(2017)闽0623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黄绍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华,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绍华多次采取冒用他人微信昵称或头像,假冒他人亲戚朋友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向他人提出“借款”请求的手段,分别骗取黄通阳、程某、胡某2等人转账“借款”计人民币64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绍华冒用黄某的微信昵称和头像,骗取黄某的朋友胡某1的信任后,骗取胡某1微信转帐“借款”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黄绍华再次向胡某1提出“借款”人民币500元时被胡某1识破而未遂。当晚11时许,被告人黄绍华在胡某1的追讨下通过微信转账将人民币500元退还给胡某1。二、2017年8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绍华冒用陈某的微信昵称和头像,骗取陈某的堂妹夫程某的信任后,骗取程某微信转帐“借款”人民币1497元。三、2017年8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绍华冒用胡某3的微信昵称,骗取胡某3的母亲胡某2的信任后,骗取胡某2微信转帐款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黄绍华又以“微信异常”为由,要求胡某2添加另一个微信号码,并以胡某3女朋友的身份,两次骗取胡某2微信转帐计人民币2500元。综上,被告人黄绍华诈骗数额计人民币6497元,其中既遂金额人民币5997元、未遂金额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绍华分别于2017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8日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胡某2人民币4000元、退还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1、胡某2、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绍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绍华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黄绍华的经过证明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材料清单,被害人胡某1、程某、胡某2分别与被告人黄绍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影印件,被害人胡某2、程某、胡某1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胡某3、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程某、胡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64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绍华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绍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还被害人违法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绍华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绍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