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7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平,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404.45元及截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48547.64元、复利1397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83404.45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218元、律师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193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3000元,至此,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被告2015年3月5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按约归还��息。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3月5日到期,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3404.45元、利息48547.64元、复利13970.32元。被告李京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李京平。贷款本金:193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69%;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贷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69%上浮30%执行。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约定: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自主���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还款方式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以贷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提前到期及费用约定:若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放款情况: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3月5日向李京平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93000元。欠款情况:李京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9日,李京平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3404.45元、利息(含罚息)48547.64元、复利13970.32元。费用产生情况: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1300元。审理中,平安银行重���分行自认其主张的利息48547.64元包含利息与罚息,复利13970.32元计算基数也包含罚息,因银行系统原因无法区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有双方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复利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原告以利息与罚息之和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且原告无法区分作为计算基数的利息与罚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而原告因本案亦实际产生律师费13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3404.45元及截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48547.64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83404.45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京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李京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军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