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川东与被告邻水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东,邻水东方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2401号原告:刘川东,男,1974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东方医院。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南外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2B4RF5B。投资人:王明全,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川东与被告邻水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已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被告邻水东方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4000元,护理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83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92.47,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3899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36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800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0010元、精神损失费变更为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6155元,营养费变更为1000元,变更后合计:30992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在家不慎摔倒,将右大腿摔伤,当即被送到被告邻水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2015年7月9日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后两个月,原告发现创伤处伤情加重行走不便,腰部不能弯伸。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入被告医院检查,诊断发现“右股骨粗隆间线形骨折切开复值内定固术”。证明原告首次住院前,被告误诊、漏诊,导致应当及时手术治疗的未能及时手术治疗,导致伤情恶化及第二次手术治疗。两次住院时间50天,花去医疗费20800元由原告垫支;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致原告身体右下肢功能受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于2016年6月15日,被告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有无导致刘川东的伤残等级增加及增加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邻水县东方医院对刘川东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因果关系分析见分析说明相关内容。”分析说明;2、关于医疗过错方有无导致刘川东的伤残等级增加问题。需根据伤残评定的标准而定:(1)如果参照伤残等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227-2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过错行为可能加重髋关节功能活动,从而可能导致刘川东的伤残等级增加,以认定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刘川东目前伤残等级的次要因素较为合理。(2)如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在关节功能没有严重障碍(一般不应存在)条件下,医疗方过错行为不至于导致其伤残等级的增加,根据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右下肢之损伤等级是否增加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刘川东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综上所述,因被告医院对原告首次住院对右股骨粗隆间线形骨折的认识不够,对骨折特性了解不清,未能及时(同时)进行右股骨粗隆间线形骨折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被告方应承担医疗损害过错行为所致损害结果的民事赔偿责任,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及被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应承担80%比例承担为宜,其他损失(含一二次医疗费)应由被告医院全部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邻水东方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着多计算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的情形,应当予以减少;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3、被告在此次医疗事故里面是承担次要责任;4、这次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方借支了2万多元;5、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6、被告医疗具有手术资质;7、并不是出现医疗过错就应当由被告承担所有费用,被告方只应当对增加的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引发的赔偿按次责比例进行承担,即原告方第一次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全额进行承担,而增加的伤残等级部分应扣除原告原发病导致的十级伤残;8、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计算错误,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扣除十级伤残,增加部分承担次责,同时被告方依然认为重新鉴定的适用标准错误,未按照被告方提出的五部委新标准进行鉴定,被告方保留再次提起鉴定的权利;9、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方法同伤残等级的计算方法意见一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适用标准过高,且计算方法错误,并且其未提供老人应当计算的相关证据;11、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以及再次检查的相关费用应结合有效票据并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川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川东居民身份证,陈学珍居民身份证,钱志英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2刘川东与陈学珍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川东与陈学珍系夫妻关系;3、刘川东、陈学珍、祝晨祥、钱志英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川东及其被抚养人系城镇居民;4、刘川东2015年7月6日至同年7月27日第一次在邻水东方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刘川东第一次在邻水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粗隆线形骨折;住院22天,花费治疗费14400.49元;5医疗费发票;6、医疗费清单;7、收条;8、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9、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11、邻水县鼎屏镇南辰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川东居住、生活、劳动收入在城镇,且系城市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邻水县鼎屏镇南辰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川东及其妻子陈学珍、共同抚养的孩子祝晨洋、母亲钱志英的身份情况;13交通费发票;14首次发生医疗费处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中发生的费用。被告邻水东方医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的费用;对证据6、7、10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的第一条“存在过错无异议”,对鉴定意见2,因果关系分析有异议;对证据9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能是10级伤残,如果是10级伤残,就不存在扩大伤残等级的情况,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能够显示钱志英共有子女5人,证明上面出具的计算抚养费的方式是错的;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当中的检查费用409元无异议,对住宿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方认为费用过高,对于生活费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金额确实会发生,但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发生交通费无异议,自行开车明显高于正常搭车的标准,应按照乘车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邻水东方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方垫支了17674.77元医疗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张票据证明垫支了1081.88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刘川东书写的领条和借条,金额总计25900元,应当在赔偿费用里面进行抵扣;3、鉴定费票据8500元,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第一次票据上记载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费用是东方医院过错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二次垫支的费用也属于被告方过度医疗造成,也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2借条和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和领条上均载明是生活费;对证据3第二次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二次鉴定并没有改变原始鉴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刘川东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过错行为有无导致原告刘川东的伤残等级增加及增加多少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和本院委托,2017年5月11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委托,同年8月1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川西南鉴(2017)医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邻水县东方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刘川东进行第二次手术及伤残等级的增加;2、刘川东右下肢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的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3、刘川东右下肢骨折的误工期评定为18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80日。对于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以及分析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1、首先对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是适用作废的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2、对后续医疗费1万元无异议;3、对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被告方认为应以180和90天认定;4、对于医疗过错增加部分的赔偿,原发病骨折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应进行扣除;5、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伤残等级的增加应当是起次要作用。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10、13,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9、11、12、14,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发票,被告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的费用,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票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2因果关系分析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邻水县鼎屏镇南辰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劳动收入在城镇,系城镇居民,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邻水县鼎屏镇南辰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川东及妻子陈学珍共同抚养祝晨洋和母亲钱志英,钱志英有五个子女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支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医疗发票,证据2原告刘川东书写的领条和借条,证据3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费用支出及借款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8、对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上午,原告刘川东在家中不慎摔倒,随后被送往被告邻水东方医院处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并于同年7月9日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治疗费15,982.37(14400.49+1581.88)元,其中,被告邻水东方医院垫支了1081.88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粗隆线形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两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可下床扶拐活动,加强营养,预防感冒,防止受凉,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劳动,出院后1、2、3、6、9、12个月复查。原告刘川东出院两个月后发现创伤处伤情加重,行走不便,腰部不能弯伸。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川东又入被告邻水东方医院复查,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同年9月16日,手术记录:手本所见,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缺损,断端对位较差;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未骨折愈合,骨折为粉碎性。术后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治疗费18,674.77元,其中,原告刘川东支付1000元,被告邻水东方医院垫支17674.77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粗隆线形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预防感冒,防止受凉,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劳动,出院后1、2、3、6、9、12个月复查。原告刘川东认为被告邻水东方医院存在过错,致其身体右下肢功能受限,双方遂产生纠纷,为解决纠纷,原告刘川东与被告邻水东方医院于2016年6月15日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邻水东方医院对刘川东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其过错行为有无导致刘川东的伤残等级增加及增加多少”进行鉴定。同年10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44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邻水东方医院对刘川东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因果关系分析见分析说明相关内容。2016年11月2日,原告刘川东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误工期及护理期评定。同年11月2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14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刘川东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6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70天;4、护理期评定为180天。为此,原告刘川东支付鉴定费295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邻水东方医院提出申请,要求:1、对刘川东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对邻水东方医院的过错行为有无导致刘川东的伤残等级增加及增加多少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进行了遴选,最终选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鉴定机构。2017年5月11日,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委托事项:1、邻水东方医院在对刘川东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若存在过错,与刘川东目前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对该医疗过错导致刘川东等级增加以及增加多少进行鉴定;2、刘川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8月1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7)医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邻水东方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刘川东进行第二次手术及伤残等级的增加;2、刘川东右下肢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的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3、刘川东右下肢骨折的误工费评定为18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80日。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一)关于医疗过错,1、根据刘川东2015年7月6日邻水县东方医院的X片,其拍摄片的部位未能清晰显示右股骨粗隆情况,院立未进行X片复查,诊断“右股骨粗隆线形骨折”依据不足,存在过错;2、根据刘川东2015年7月6日邻水县东方医院的X片,其右股骨下端骨折移位,院方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具有手术指征,对于右股骨粗隆骨折可进行保守治疗,但未见具体治疗措施(如石膏外固定、牵引等),也未见对右股骨粗隆骨折的治疗方式与患方进行沟通告知的记录,存在过错。(二)关于伤残等级、续医、误工期、护理期,1、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检查,刘川东日前存右髋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f)“一肢功能丧失大于50%,小于75%”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第8款“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75%以上”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后续治疗费用:刘川东后期右股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及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元(RMB10,000).(后续费用的评估是后续治疗的预估费用,仅作为法院调解或判案使用);3、误工期及护理期: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b)之规定,右股骨粗隆骨折的误工期评定为108-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80日,参照10.2.10b),右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期评定为9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参照A.4,其误工期评定为18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80日。综合所述,一般情况下,右股骨粗隆骨折及右股骨干骨折,若院方按常规治疗(在患者配合治疗的前提下),不会严重影响节右下肢功能障碍,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可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刘川东伤残等级评定这八级,医方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其进行第二次手术及伤残等级的增加。鉴定意见:1、邻水县东方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刘川东进行第二次手术及伤残等级的增加;2、刘川东右下肢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的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元;3、刘川东右下肢骨折的误工期评定为18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80日。为此,被告邻水县东方医院支付鉴定费8500元;原告支出检查费409元、住宿费804元、生活费310元、交通费1260元,合计:2783元。同时查明,原告刘川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户口属于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刘川东与妻子陈学珍属于再婚,其共同抚养着陈学珍的孩子祝晨洋,祝晨洋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1月29日。原告刘川东的母亲钱志英随原告一起生活,钱志英婚后共育有五个孩子,分别为长女刘强君、长子刘强正、次子刘强云、次女刘强芳、三子刘川东,钱志英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6月19日。另查明,原告刘川东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向被告邻水东方医院借款、领款共计25,9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及伤残等级的增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治疗及鉴定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但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100元。同时,原告主张其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产生了检查费409元、住宿费804元、生活费310元、交通费1,260元等共计2,78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6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60%的责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刘川东进行第二次手术及伤残等级的增加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右股骨粗隆骨折及右股骨干骨折原本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只应对因其过错导致原告增加的伤残等级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因本次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5,982.37(14400.49+15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22天×60元/天)元,营养费440(22天×20元/天)元,护理费1892(22天×86元/天)元,误工费2200(22天×100元/天)元,共计:21,834.37元。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及伤残等级的增加而产生的医疗费18,6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29天×60元/天)元,营养费580(29天×20元/天)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00(158天×100元/天)元,误工费27,800(278天×10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0年×28335元/年×30%)-(20年×28335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1元[(5年×20660元/年×30%÷2人)+(9年×20660元/年×30%÷5人)],精神抚慰金7,500元(25000×30%),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950元,原告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计2,223元,共计:227135.77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834.37元,由被告负责赔偿8733.75(21,834.37×40%)元,原告自行负担13,100.62(21,834.37×60%)元。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及伤残等级的增加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7,135.77元,由被告负责赔偿。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负担3,908元,原告负担977元。诉前因被告已给原告垫支医疗费18,756.65元,借支25,900元,合计44,656.6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品迭。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本次医疗损害责任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35,869.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邻水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川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5,869.52元;二、驳回原告刘川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邻水东方医院负担3,908元,由原告刘川东负担977元。上述各项,因诉前邻水东方医院已垫支刘川东医疗费、现金等共计44,656.65元,相互品迭后,邻水东方医院在履行赔付义务时,直接赔付刘川东191,212.87(235869.52-44656.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人民陪审员 甘小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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