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亚娇与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李晶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亚娇,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李晶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521号原告:段亚娇,女,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包剑卿,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地址宁江区东镇大路。法定代表人:李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宇,男,1978年8月15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地址前郭县民主街。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亚娇诉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李晶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剑卿,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石,被告李晶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段亚娇诉称:2016年12月8日晚原告乘坐被告公汽公司77路吉JC3x**号公交车,该车在行驶至市审计局公交站点停车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1183.43元。原告与被告公汽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汽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3763元。公汽公司辩称:被告公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车发包给被告李晶宇,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脱离公汽公司。77路公交车燃料使用天然气,在停靠或者启动时不可能发生急停、急启动的事情,同时市区内所有公交车均有停靠报站系统,原告在车辆进站时,听到提示音后,仍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李晶宇辩称:我承包原告乘坐的77路公交车,77路公交车燃料使用天然气,在停靠或者启动时不能发生急停、急启动的事情,同时市区内所有公交车均有停靠报站系统,原告在车辆进站时,听到提示音后,仍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公司辩称:法院准许被告公汽公司追加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客运合同纠纷,被告公汽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被告公汽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副食品批发工作。2012年9月21日被告公汽公司与被告李晶宇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书,被告李晶宇承包被告公汽公司营运的77路吉JC36**号公交车,合同约定如果该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以外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李晶宇负担。2016年8月15日被告李晶宇为吉JC3x**号公交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乘坐黄昌军驾驶的吉JC3x**号77路公交车,在该车行驶至审计局公交站点停车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1天,原告被诊断为腰1-腰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二级护理71天。原告支付医药费31185.43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1、被鉴定人段亚娇腰1-腰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后果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段亚娇无出院后期护理、出院后营养期;3、被鉴定人段亚娇无需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3330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宫俪华出庭接受质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车辆承包合同书、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人员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汽公司是77路吉JC3x**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公汽公司与被告李晶宇签订77路吉JC3x**号车辆承包合同书,被告李晶宇是该车的实际承运人。原告乘坐77路吉JC3x**号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原告在乘坐77路公交车时受伤,作为该车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汽公司与被告李晶宇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书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公汽公司与被告李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公汽公司与被告李晶宇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吉JC3x**号公交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31185.43元,原告主张31183.4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1天,护理费应为8578.22元(120.82元X71天)。原告住院71天,原告伙食补助费为7100元(100元X71天)。原告从事副食品批发工作,原告误工费为11113.63元(156.53元X71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797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段亚娇保险理赔款30000元;二、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李晶宇赔偿原告段亚娇27975.28元;三、驳回原告段亚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李晶宇负担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750元,原告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