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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017)川3425民初2114号程振洪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洪,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2114号原告:程振洪,男,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通安镇长坡村*组。法定代表人:周军,系公司董事长。原告程振洪与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联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1322.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锻、衬板等材料,2102年9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2165.71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5825.50元的钢锻、衬板等;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货款再次进行结算,包括2012年9月21日所欠款项342165.71元在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7991.21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铸造厂供应钢锻条子、钢球模73332.5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01322.71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曾就本案向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有意协商,原告自愿撤诉,但原被告至今未能达成和解。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后,经公司财务核实与原告并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销售合同等,且铸造厂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4日铸造厂材料盘点清单复印件1份,由铸造厂工作人员郭杰出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属铸造厂提供了清单上的材料;被告有异议,认为郭杰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也不认识郭杰;2、2013年1月14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裴敏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527991.21元;被告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没有公司主管财务人员签字、没有公司财务章、没有主管领导签字,不予认可;3、付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由内江金石合金钢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裴敏系被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印章,裴敏不能代表公司;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原件在原告处做账,拟证明资中县程航锰钢厂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与资中县程航锰钢厂没有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合同及转款凭证;5、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运输货物到被告公司;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内江苏北机械制造厂有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辩论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陈述,2012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锻、衬板等材料,2013年1月14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裴敏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527991.21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铸造厂供应钢锻条子、钢球模73332.50元,有铸造厂经办人郭杰的材料盘点清单证明;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601322.71元。被告陈述,原告的诉求我以前不知道,法院通知我应诉后,我与公司财务进行了核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没有相应的往来合同,公司近年处于停产状态,公司人员结构一直在变,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虽然裴敏是公司财务人员,但被告公司与原告的货物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裴敏的结算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裴敏是之前公司一个股东的亲戚,现在不知道在哪里;铸造厂的法人是杨伟,我们公司和铸造厂的股东是一样的,但郭杰我不认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请求驳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裴敏签名的结算单以及铸造厂经办人郭杰签名的铸造厂材料盘点清单,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锁链,裴敏签名的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或者公司行政章,也没有公司主管领导签字,无相应授权,无法认定是被告公司行为;郭杰签名的铸造厂材料盘点清单,原告陈述郭杰系铸造厂职工,被告也确认郭杰不是会理县铭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铸造厂是同一单位,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振洪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程振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