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8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王先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王先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8166号原告:王桂香(),女,194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合、王迎青,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友(),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1号兴邦杰座4楼,代码:。负责人: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香与被告王先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青、被告王先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14.4元,住院生活补助8900元(100元×89天),伤残赔偿金52317.6元(43598元×12年×10%),误工费29052元(161.4元×180天),护理费28729.2元[161.4元×(89+89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601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王先友驾驶鲁B×××××号轿车(载袁峙霄)沿路口北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万鹏飞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王桂香)相撞,致两车损,袁峙霄、王桂香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先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鹏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先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兑除或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桂香事故中受伤后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51314.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且其年龄较大,××与事故无关,但保险公��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用药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庭审后保险公司审核出自费药13646.65元,经原被告质证协商,双方同意该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另案中予以兑除。复印费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已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89天,因原告未提交需2人护理的证据,本院认可1人护理;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称原告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也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然会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一定程度的误工,因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年龄、鉴定意见,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平度规范》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可误工期9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1314.4元,住���生活补助8900元(100元×89天),伤残赔偿金52317.6元(43598元×12年×10%),误工费14526元(161.4元×90天),护理费14364.6元(161.4元×89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3422.6元及鉴定费208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3208.2元(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已扣除),余款46567.75元(143422.6元-83208.2元-10000元-364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32597.43元。自费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646.65元,由被告王先友赔偿70%即2552.66元,该费用从(2017)鲁0283民初8165号案件中青岛宏卫化工热电设备厂(法人:王桂香)应赔偿王先友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本案中王先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香经济损失8320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香经济损失3259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桂香对被告王先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832元,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074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姜晓杰书记员刘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