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治昆与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任赛玉、张金凤、戴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昆,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张金凤,戴玉彬,任赛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394号原告:李治昆,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文化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文化村两家子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一街五委。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经理。被告:张金凤,女,45岁,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文化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文化村两家子屯。被告:戴玉彬,女,50岁,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任赛玉,女,60岁,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原告李治昆与被告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任赛玉、张金凤、戴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被告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凤、戴玉彬、任赛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治昆的诉讼请求:1、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李治昆粘玉米款27300.81元及利息;2、任赛玉、张金凤、戴玉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任赛玉、张金凤、戴玉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李治昆将种植的粘玉米出售给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但所售粘玉米款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始终未支付,经李治昆多次催要,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始终没有给付。故李治昆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粘玉米款27300.81元及利息。任赛玉、张金凤、戴玉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确实欠李治昆粘玉款,但对李治昆起诉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未实际对帐,如双方对帐核实后,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李治昆粘玉款。任赛玉、张金凤、戴玉彬是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雇员,履行的是单位职责,故任赛玉、张金凤、戴玉彬不应承担责任。张金凤、戴玉彬、任赛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杨晓东。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李治昆将粘玉米送至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张金凤、戴玉彬、任赛玉当场为李治昆出具入库凭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同,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尚欠李治昆粘玉米款13217.05元,李治昆自愿放弃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库凭证、付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治昆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就收购李治昆粘玉米事实已向李治昆出具凭证,足以证明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治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李治昆要求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3217.0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张金凤、戴玉彬、任赛玉系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张金凤、戴玉彬、任赛玉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治昆货款13217.05元。二、驳回原告李治昆要求张金凤、戴玉彬、任赛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蛟河市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王雪(本件3页,共印1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