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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美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马自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美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马自标,云南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915号原告:云南美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市区前卫西路安康园住宅小区11幢1单元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36518479Q。法定代表人:杨国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良,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自标,男,1959年7月22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文华,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旭军,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096890615。法定代表人:杨晓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男,1981年10月1日生,彝族,在云南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炳,男,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在云南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美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美途公司)与被告马自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通知云南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科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良、赵悦、被告马自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文华、迟旭军、第三人科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9月21日,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良、赵悦、被告马自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旭军、第三人科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108617.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案外人云南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简称:科跃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园艺服务合同》,受该公司委托提供昆明市滇池路摩根道小区部分区域的绿化养护工作。原告进场后得知,被告受案外人科跃公司昆明分公司安排,也在摩根道小区做绿化养护,但他的工作区域与原告的绿化养护范围各不相同。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在摩根道小区其承包的绿化范围内与妻子、儿子共同工作过程中不幸摔伤。为解决被告的住院治疗费用,第三人向原告施压并承诺将另外一个楼盘的绿化管养工作交给原告,被告及家属也多次找原告要求支付费用,原告前后共为被告垫付住院费89117.17元、人血白蛋白费用4000元、购买营养费用500元、生活补助费6000元、并垫付被告生活费和营养费9000元。据原告了解,科跃公司2016年为单位员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作为该公司物业管理员包含在内,且被告发生摔伤事故时,处于该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受伤费用的支付主体应该是保险公司或者是被告的雇主科跃公司昆明分公司。原告对被告的受伤既无过错,也不具有任何付款义务。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108617.17元,应由被告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自标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合理,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予以认可89117.1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营养品的费用500元不认可,原告仅只购买了一盒牛奶。生活补助费4000元及9000元费用是民族村派出所调解后支付的。被告之前确实是在科跃公司昆明分公司上班,后来转到原告公司工作,并且工作了一段时间。原告就被告受伤一事承担医疗及其他费用是合理的,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科跃公司述称,被告在2016年8月为第三人的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险。9月1日之后,第三人的绿化都包给了原告,并且合同约定原告需要给员工购买保险及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在保险期间内能报保险,第三人可以进行相应的协助,但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美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本人绿化养护工作过程情况说明,欲证实:1、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与摩根道物管公司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即被告的工作是由摩根道物管公司安排,与原告无关,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经质证,被告表示签字是其签的,是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签的字。该情况说明是原告所写,该情况说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真实情况。第三人认为没有指派被告去做绿化工作,第三人把绿化工作承包给原告后,第三人只是介绍被告去原告处工作。二、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欲证实被告是科跃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括被告在内,且被告受伤时处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认可,对投保时间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6年8月被告是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为被告购买保险是符合规定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6年8月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2016年9月15日之后被告就没有在第三人处工作了,第三人的绿化都承包给了原告,第三人不可能再请人来工作。三、园艺服务合同,欲证实原告是基于与科跃公司的园艺服务合同对摩根道物业项目范围内的植物进行管养,且是包工包料形式,原告与科跃公司的员工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四、病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欲证实被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被告所受伤情系从高处摔下,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是由原告送被告去医院治疗的,原告为其员工支付医疗费是应该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员工在巡逻时看到被告是在树上扯防寒网的时候摔下来的。五、医疗费发票、收条,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且发票已交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表示确实是原告支付的费用。第三人认为住院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对其他情况表示不清楚。六、收条四张,收据三份,欲证实被告发生坠落伤害后,原告还支付了4500元给被告家属用于被告购买药品和营养品。经质证,被告表示对收款费用及时间不清楚,对收条及收据予以认可,认为内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正好印证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受伤的治疗费用。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七、收条,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三个月的生活费和营养费共计900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认为是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支付的费用,可以看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所以原告才支付被告生活费用。八、批单抄件,欲证实该份保单的修改是对第三人于2016年8月4日为包含被告在内的72名物业管理人员投保的保单的修改,可以证实被告系第三人的员工,不仅2016年8月投保的时候是,2016年12月底的时候仍然是,科跃公司还在为被告办理保费增加。2016年12月初被告受伤时当然也是第三人的员工。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买保险是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所以变更时也要以第三人的名义变更,当时被告没有在为第三人工作,而是在为原告工作,为了保险的延续性,所以保险公司要求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变更。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并认为之前凡是参加投保的,到一月份就到期了。九、2016年8月17日的《园艺服务合同》,欲证实第三人2015年8月16日签订《园艺服务合同》时,委托原告管养的绿化范围确实是昆明市滇池路摩根道物业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公共园林植物的养护、补种和病虫害的防治,当时约定的服务费是每月25600元,但在此之后,因为第三人将中间部分的绿化管养单独承包给了被告负责,委托原告管养的绿化面积缩小,所以2016年8月17日又重新通知原告,管养费用自2016年9月1日起下调为每月2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中没有任何部分提到第三人把部分区域承包给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到的骨科医院是单独承包的,第三人从来没有将区域单独承包给个人,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是把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给原告做绿化,没有包给个人,事发地点没有承包给个人。被告马自标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身份及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二、接处警登记表、报警三联单回执,欲证实当时报警和警察解决的情况,当时警察在现场调解后,原告代理人戴某某代原告当场支付了9000元营养费等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记载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不认可,认为由于对内容不认可,所以两份报警记录上都显示原告代理人不同意,才产生了纠纷。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没有意见。三、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12月5日下午3时被告在摩根道绿化养护工作时用遮雨网盖榕树时从树上摔下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证据形式看,落款的是第三人,但是公章是商业中心管理处的章,不是第三人的章;从内容上看,2016年8月16日原告并没有和第三人及其分公司签过服务合同,内容上说是全包制养护,和原告提交的《园艺服务合同》是不一致的,按照合同只是部分区域的养护,并不是全部养护;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个人承包了摩根道部分区域的绿化养护工作。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四、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清单,欲证实被告在工程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到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的情况,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98117.17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并支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受伤后原告工作人员参与了对原告的救助,当时是有人拨打了120,120救护车把被告送到医院;对医疗清单无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生事故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都会报警及给予帮助,第三人的人员看到被告受伤后报了警,也通知了原告,原告来人后第三人的人员就撤离了。五、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是企业法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六、工作服、火钳,欲证实被告当时是原告聘用的员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工作服是原告方的,原告方员工的工作服都是一样的。第三人科跃公司为支持其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园艺服务合同》复印件,欲证实2016年9月1日之后,第三人的绿化管养全部承包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时说明了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并不是被告证据情况说明上写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园艺服务合同》是吻合的,原告在举证过程中也说明了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所以全部责任应该由原告方承担。二、图纸,证明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第三人都交给原告方负责绿化。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图纸不是摩根道小区的,和绿化面积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管养的绿化范围。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认为从图纸上看,该图纸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图纸是相吻合的,只是合同中的图纸更加详细。本案受理后,原告美途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一、杨某陈述:我是美途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进入摩根道进行管养,当时公司员工只有包括我在内的三个人,被告在我们进入摩根道之前就已经在摩根道工作。2016年9月至11月,我是绿化小组长,具体项目都是我在负责,被告不是我方的员工,工资发放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到现在都还没有拿到过工资。摩根道没有支付给公司费用。在我们正常开展绿化工作时,被告经常进行干扰,当时认识了被告,郑飞协调后,分了区域,是在物管处说的,后来我们就各干各的。被告受伤地点不在我方工作的范围内。到现在为止我都没有发过工资给被告。被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经质证,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印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的2000元工资是从证人手上领取的。第三人认为其没有权限干预原告的人员安排,也没有安排划分区域,摩根道的绿化都是包给绿化公司管养。二、石某陈述:2016年9月15日,我在美途公司做绿化,在摩根道做了两个月,杨某、李某我们三人是做南边到北边的绿化,中间的绿化是被告做,两个端头也是被告做,以岗亭为界,各做各的。被告是在东边做工时出的事,当时我去看的时候物管的工作人员在场,当时是120救护车把被告送到医院的。我没有安排过被告工作。到现在我还没有拿到过工资,被告怎么承包的我不知道,只知道被告在做绿化。被告工资找谁拿不知道,不清楚被告从什么地方摔下来。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受伤地点是属于原告公司绿化的范围内。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第三人只检查工作质量,不进行分工。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虽然有被告的签字,但其内容系事先打印,并非被告本人书写,且庭审中,被告亦予以了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八,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事发时被告为谁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至证据材料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九,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与原告提交的《绿化服务合同》所附带的绿化图纸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杨某、石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第三人下属的“科跃公司昆明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园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昆明市滇池路摩根道物业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公共园林植物的养护、补种和病虫害的防治。第二条园林植物数量具体见《昆明市滇池路摩根道园林植物清单》(附件一)。第三条乙方采取包工、包肥料、包农药、包安全、包达标的承包方式。本合同属于贰级绿化养护。……第六条每月园艺服务费双方约定基数为人民币(大写):贰万五仟陆佰元整(人民币25600元/月)。园艺服务费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接管之日起算起。……第十条本合同双方约定期限为叁年,暂定自绿化施工方项目部移交给物业之日算起;实际合同期限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接管园艺服务之日算起往后顺延三年;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合同期限可以顺延。2016年8月17日,科跃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郑飞在合同上加注了以下内容,“现物业公司通知你绿化公司,从2016年9月1日起,管养摩根道绿化,打包制,月1.00元/平米×绿化实面积(管养细则按合同约定),经商定,现绿化面积22220㎡,每月包干管养费用21000.00元正。郑飞。2016.8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进场进行绿化管养。2016年12月5日,被告在为××旁××花台内为××树(××区平面图的14区)拉防寒网时从树上坠落受伤。事发后,被告被送至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急诊进行剖腹探查、左肾切除、腹内脏器损伤修复手术。出院诊断为:高坠伤:一、腹部外伤:1、左肾多处挫裂伤并出血(现左肾切除术后);2、脾脏挫裂伤;3、肠系膜挫伤;4、腹膜后广泛血肿;二、颅脑外伤:左侧面颅、颅骨多发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三、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1-10肋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肺不张,胸腔积液;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五、创伤性失血性贫血;六、低蛋白血症。2017年1月21日,被告在住院47天后好转出院。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过被告相关费用。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89117.17元;原告支付被告家属4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原告支付被告家属500元用于被告购买营养品;2017年6月30日,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9月的生活费和营养健康费9000元。对于被告受伤费用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产生纠纷并报警。2017年6月22日,民族村派出所民警曾出警处理。《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处警情况载明,“经民警了解,马自标在2016年12月5日在帮戴某某所在的美途绿化公司工作时从树上摔下来,致马自标左肾摔碎,肋骨折11根,左头部骨折,鼻梁骨折、胸骨破裂,小肠断裂。今马自标到摩根道找到戴某某要求送马自标到医院治疗,戴某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以上民警确认的事实,戴某某和马自标在当事人处签名确认。2017年7月26日由民族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三联单》中的报案简况载明,“马自标到我所报称于2016年12月5日帮戴某某所在的美途绿化公司工作时从树上掉下来致其(左肾摔碎、肋骨骨折11根、左头部骨折、鼻梁骨折、胸骨破裂、小肠断裂),现其到摩根道要求戴某某送其去医院治疗,戴某某不同意,双方引发纠纷,告知双方走法律途径”。2017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第三人为被告购买过保险,被告系第三人员工,被告摔伤地点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其不应对被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共计108617.17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其2016年8月1日到2016年9月15日期间是在第三人处工作,事发时,其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原告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事发时,被告是为原告工作,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另查明,第三人为公司员工购买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日24时止。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员登记在被保险人清单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查看被告坠落地点,各方确认被告坠落地点为摩根道××栋旁花台内的天竺桂树下,各方确认被告事发时是在为该树木拉防寒网时受伤,该受伤地点位于原告提交的“绿化分区平面图”中的14区内,在第三人提交的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科跃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绿化合同中,原合同价为每月25600元,后绿化面积减少,故合同价调整为每月21000元,减少的面积正好是第三人承包给被告进行绿化管养的面积,也正是被告受伤的范围。对此,被告、第三人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在摩根道××栋旁的花坛内为天竺桂树拉防寒网时从树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各方对于被告为谁工作,谁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被告受伤的时间以及原告陈述的原告进场从事绿化管养的时间看,被告受伤时,原告正在履行其与科跃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园艺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科跃公司昆明分公司)委托乙方(原告)提供昆明市滇池路摩根道物业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公共园林植物的养护、补种和病虫害的防治”,从该规定看,被告受伤时,原告进场管养绿化的范围是摩根道物业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公共园林植物。经本院组织双方实地查看现场,被告受伤地点位于摩根道××栋旁花坛内的天竺桂树下,该地点恰好位于原告提交的绿化分区平面图的14区,而第三人提交的图纸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的受伤地点在图纸的红线范围以内。另一方面,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后,民族村派出所的民警曾出警调查了解。从2017年6月2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看,在“处警情况”中亦载明有“经民警了解,马自标在2016年12月5日在帮戴某某所在的美途绿化公司工作时从树上摔下来”的记载,本院认为,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已表明被告是在原告管养的绿化范围内受伤的事实。庭审中,虽然原告主张其与科跃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中,原合同价为每月25600元,后绿化面积减少,故合同价调整为每月21000元,减少的面积正好是第三人承包给被告进行绿化管养的面积,也正是被告受伤的范围。对此,被告、第三人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在事发后支付过被告医疗费和部分其他费用,但以上费用的支付是基于被告在“原告管养的绿化范围内为树木拉防寒网受伤”的事实,被告接收原告支付的钱款并非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更何况,即使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负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也可以行使自愿处分权,也可以基于其他因素考虑,向受损害的他方进行补偿,但只要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受损害的他方接受款项也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管养的绿化范围内为树木拉防寒网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相关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现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仅只针对原告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的处理,不等于被告受伤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被告在“原告管养的绿化范围内为树木拉防寒网受伤”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美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元(已由原告云南美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云南美途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陈 挚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