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刚、刘清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吴刚,刘清波,朱广成,王桂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483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哲,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娟,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刚。被告:刘清波。被告:朱广成。被告:王桂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刚、刘清波、朱广成、王桂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哲、胡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刘清波、朱广成、王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刚签订的编号为XGRZ-01-201111-029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确认“徐工牌”型号为QY25K-I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为BA015608)所有权归原告,并判令被告吴刚配合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刚签订的编号为XGRZ-01-201111-030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确认“徐工牌”型号为QY70K-I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为BA015841)所有权归原告,并判令被告吴刚配合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吴刚赔偿原告损失1534099元,逾期利息1287701元,律师费85000元,共计2906800元;3、判令被告刘清波、吴刚承担共同责任;4、判令被告朱广成、被告王桂霞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刚签订编号为XGRZ-01-201111-0299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刚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5K-I汽车起重机一台,自2012年3月20日起,每月支付租金20915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刚签订编号为XGRZ-01-201111-03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刚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70K-I汽车起重机一台,自2012年5月20日起,每月支付租金47423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2、2011年11月21日,被告朱广成与被告吴刚、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份,自愿为被告吴刚的前述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刘清波与吴刚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桂霞与朱广成是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交付完成,被告吴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吴刚、刘清波、朱广成、王桂霞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2份《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刚之间存在汽车起重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吴刚、朱广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朱广成对被告吴刚的前述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吴刚名下。4、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QY25K5-I(BA015608)车辆估价单和QY70K-I(BA015841)车辆估价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截至收回时间2015年12月2日的价值分别为48.51万元和96.0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刚签订的编号为XGRZ-01-201111-0299、XGRZ-01-201111-0301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朱广成、吴刚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吴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日取回租赁物,故本院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因融资租赁期间被告违约,且涉案车辆现在仍然登记在被告吴刚名下,原告取回租赁物,要求租赁物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并要求被告吴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2015年12月2日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就编号XGRZ-01-201111-0299、XGRZ-01-201111-0301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吴刚分别尚有868430元和2106769元共2975199元租金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租金与合同解除之日涉案车辆价值的差额为被告吴刚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529699元(868430元-485100元=383330元,2106769元-960400元=1146269元,383330元+1146269元=15296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损失1534099元超出损失金额152969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并不免除被告吴刚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刚支付所有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刚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到期未付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照前述2份《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以每期应付租金的时间、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双倍日利率,分段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主合同解除之日前向被告朱广成主张权利,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指定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广成对被告吴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广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吴刚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8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清波和吴刚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清波和被告吴刚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霞并未为被告吴刚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王桂霞承担连带责任以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刚、刘清波、朱广成、王桂霞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刚签订的2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GRZ-01-201111-0299、XGRZ-01-201111-0301)及附件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型号为QY25K-I、车架号为LXGCPA329BA015608和型号为QY70K-I、车架号为LXGCPA325BA015841的两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归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刚配合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刚和被告刘清波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款1529699元及欠付租金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之前每期应付租金的时间、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双倍日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朱广成对被告吴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广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刚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桂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82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刚、刘清波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审 判 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