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素兰与郑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兰,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4299号原告:陈素兰,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攀,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超,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原告陈素兰与被告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攀,被告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同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郑超辩称,2015年3月份原告二姐(当时是我家属)给原告三姐2万元钱,原告三姐转给原告的,给过原告2万元,后又打电话16年3月份到魏士水那拿了5000元钱,这些都是我给原告的钱,小孩结婚她去要钱,过了孩子结婚的事情就给她还的钱。那5000元是还钱的,先还的5000后还的2万,她在我家过了一两年零零散散的拿了8500多块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超于2013年前后向原告借款使用,2015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后郑超向陈素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17200元,至今郑超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陈素兰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5.75%,5.75%÷12个月=月利率4.8‰。关于被告辩称欠款已全部归还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兰借款1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4.8‰计算,自2015年7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郑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光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雪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