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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国际舞蹈艺术学校与北京市博文学校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国际舞蹈艺术学校,北京市博文学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际舞蹈艺术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信达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天翔,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红,女,该学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北京联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博文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法定代表人:杨广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国际舞蹈艺术学校(以下简称舞蹈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博文学校(以下简称博文学校)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蹈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红、王霆,被上诉人博文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舞蹈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博文学校起诉的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却没有适用联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公平原则对联营所产生的费用和财产进行了处理。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第七条规定,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在本案中,在装修物已经作为舞蹈学校投入返还原物的情况下,仍要求博文学校负担二分之一的费用有失公平。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舞蹈学校撤离博文学校校区后,博文学校又与北京世纪罗威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威公司)签订订货单,购买了398平方米强化复合地板,因此,舞蹈厅地板及其附属装修设施对于博文学校来说是有实用价值的,但舞蹈学校如按照一审判决支付一半的造价后也无法对其使用。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合议庭予以改判。博文学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舞蹈学校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博文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舞蹈学校向博文学校支付合作办学期间为其垫付款项54948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舞蹈学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初,舞蹈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天翔为解决学生学籍问题经人介绍与博文学校法定代表人杨广泽协商合作办学事宜,双方达成合作办学意向,将舞蹈学校的学生派至博文学校处学习,舞蹈课由舞蹈学校教师教授,文化课由博文学校教师教授。博文学校为合作办学,根据舞蹈学校需求,将其二楼的6间教室打通改造为530平方米的舞蹈厅,并将一间300平方米的教室铺设了复合木地板作为舞蹈教室,经舞蹈学校法定代表人介绍,博文学校与罗威公司签订订货单,购买罗威公司香樟木(地板)530平方米、安装龙骨530平方米、强化复合(地板)300平方米,共计90350元,对上述教室进行了拆除改造及地板铺设,博文学校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罗威公司定金5万元。支付北京雷氏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共计220350元。施工完成后,舞蹈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天翔在木地板安装验收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未对装修改造费的负担进行约定。2015年4月26日,舞蹈学校将其不同年级的52名学生派至博文学校处寄宿学习,并使用了上述改造的教室。原属舞蹈学校的两名老师(刘江宏、耿红涛)被博文学校聘用,分别教授地理、历史及计算机课程,由博文学校发放了每人2个月工资,共计1万元。博文学校为舞蹈学校的学生垫付了部分教材、练习册费用合计2042.25元,上述教材费明细由耿红涛老师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5月29日,舞蹈学校向博文学校支付了2015年4月26日至5月27日学生用餐费7818.67元。2015年6月底左右,舞蹈学校的52名学生全部撤离博文学校校区,双方未能继续合作,也未签订书面合作办学协议。舞蹈学校除支付了52名学生1个月的伙食费外,未向博文学校支付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另查,博文学校学生每学期(4.5个月)住宿费标准为1500元,舞蹈学校的52名学生2个月住宿费合计34666.67元。2015年4月3日博文学校向舞蹈学校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5月19日博文学校给舞蹈学校出具“收据”一张,记载内容:“今收到:北京市国际舞蹈艺术学校,交来借款(打款日期2015年4月3日)农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记载:“付款方:金跃红,收款方:北京市博文学校,转账金额:20万元,用途:北京市博文学校借北京市国际舞蹈艺术学校款”。舞蹈学校因索要该款于2016年11月1日将博文学校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京0111民初15729号民事判决:博文学校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舞蹈学校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博文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京02民终3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7日,舞蹈学校学生撤离博文学校校区后,博文学校又与罗威公司签订订货单,购买了398平方米强化复合地板合款17910元,装修了另外一间教室,并于当日交付罗威公司货款17910元。博文学校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罗威公司前期木地板欠款38007.5元,余款2342.5元作为质保金尚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博文学校、舞蹈学校虽未签订书面联营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已达成了合作办学意向并开始付诸实施准备,博文学校为满足联营条件已按舞蹈学校要求改造了教室,舞蹈学校亦将其52名学生派至博文学校处寄宿学习2个月,对此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该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作出以下认定和处理:(一)关于装修费负担问题,由于博文学校为满足联营条件,已按舞蹈学校要求拆除改造了原有教室,改变为舞蹈厅,铺设了木地板等,对此产生的费用220350元,因双方未约定负担比例,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考虑舞蹈厅博文学校可再行利用等因素,确定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即舞蹈学校应给付博文学校110175元。对博文学校主张的舞蹈学校学生撤离后又支付的装修费用17910元以及其他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伙食费问题,由于舞蹈学校的52名学生在博文学校处寄宿学习了2个月,舞蹈学校只支付了第1个月的伙食费,第2个月的伙食费舞蹈学校虽然主张未发生到第1个月的数额,但因博文学校不认可,双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参照第1个月的伙食费标准7818.67元予以确认,对博文学校的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住宿费问题,由于舞蹈学校的52名学生在博文学校处寄宿学习了2个月,确实产生了住宿费用,因52名学生的学费、书本费、食宿费等费用已事先由舞蹈学校一次性收取,舞蹈学校收取的食宿费标准高于博文学校,故一审法院将根据博文学校主张的住宿费用标准进行核算,确定舞蹈学校的52名学生2个月住宿费合计34666.67元;(四)关于教材费问题,舞蹈学校将52名学生派至博文学校处,因博文学校确为舞蹈学校的学生补齐了部分教材,对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舞蹈学校承担,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将根据耿红涛老师签订确认的数额2042.25元为准,对博文学校主张的其他教材费,因舞蹈学校不认可,博文学校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费用共计154702.59元。(五)关于博文学校主张的教师工资问题,博文学校虽然为刘江宏、耿红涛老师分别发放了2个月的工资共计1万元,但经一审法院向两位老师电话询问,均答复其属博文学校聘用的教师,不存在替舞蹈学校垫付工资问题,故对博文学校主张舞蹈学校给付其垫付工资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国际舞蹈艺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博文学校装修费、伙食费、住宿费、教材费共计十五万四千七百零二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北京市博文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舞蹈学校向法庭提交视频光盘1张、照片2张、北京四季明阳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木地板使用年限为15年,博文学校对改造的舞蹈厅进行了出租并取得了收益。博文学校认为舞蹈学校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博文学校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所酌定的舞蹈学校应负担的装修舞蹈厅所产生的费用金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博文学校为其与舞蹈学校合作办学事项进行了舞蹈厅装修,涉案舞蹈厅虽最后归属为博文学校,但该舞蹈厅系为双方合作办学所建,现双方对于装修费用的负担未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装修费用的负担进行裁决并无明显不当。本案的案由虽为联营合同纠纷,但是双方对于联营的方式、费用负担等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博文学校所诉求的系其为合作事项所垫付的费用,并未要求对合作期间的投入、收益等进行清算,故舞蹈学校主张应适用联营企业清退清算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所涉争议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舞蹈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北京市国际舞蹈艺术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君审 判 员 闫飞审 判 员 周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玉书 记 员 杨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