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志宝与郭万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宝,郭万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宝,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东,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志宝因与被上诉人郭万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志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黑06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银行卡虽以被上诉人名义开户,并由被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将该卡交由上诉人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该卡为借用性质,也就是说打入该卡的款项为多人的劳务费并包括建筑材料款,否则也不会让被上诉人将密码告诉上诉人,上诉人将自己的卡交由他人如作为自己开工资(劳务费)使用,没有必要将密码告诉上诉人,也不会将密码告诉上诉人,这与人们对事务的通常理解和日常生活习惯也不相符。二、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的案由主张卡内存款为自己的工资,属于重复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另一案件中,被上诉人针对其全部劳务费已经与该工程项目经理李希文以欠据的形式进行结账,结账的欠款包括被上诉人的全部劳务费用,被上诉人是给予认可的,针对另一案件也没上诉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即使该工程项目部还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也应以其他方式进行主张,而不能向上诉人主张该权利。三、不当得利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一方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获利,其借用银行卡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损失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进行返还。被上诉人郭万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工程结束时,项目经理李希文给郭万东打款59800元。另案诉讼时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案二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建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改判扣除了已打款给被上诉人的三万元,其余款公司已经给付完毕;2.公司在另案中已经明确了本案争议的三万元是郭万东的劳务费,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使用上述款项,应当予以返还;3.郭万东的损失与上诉人提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表面上没有自己直接获利,而事实上用郭万东的劳务费三万元整给其他人开工资及购买材料,在公司打款时应当扣除返还给郭万东。一审中,上诉人证据三证实收到建艺公司打款71万元,代取20万元,退给项目部没有归还给被上诉人三万元;4.建艺公司给工人打款时对工人工资的支付及预付,不应当从工人工资卡中取出用于购买材料等其他支出,这一行为违反了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按规定给所有工人建卡、月报工资表,发包方按表打工资,上诉人没有严格履行规定,导致自身损失这一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或另行追索。5.上诉人承认是从被上诉人卡中取走三万元,由其支配,人民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持有就视为所有,上诉人如何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况且另案已判决认定三万元是郭万东的工资,对此三万元上诉人如果不是不当得利,也是借用关系,也应予以归还。原告郭万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了30000元劳务费,该笔费用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持原告银行卡将上述款项支出并使用。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7日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的30000元系原告劳务费,该银行卡及密码系在被告称原告上述30000元并不是打给其的工资而是借用其工资卡转账然后用上述费用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费后,致使原告错误认为上述款项并不是其个人工资,从而自愿将工资卡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支取上述款项。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3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述款项系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使用上述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用途不能作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胡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万东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胡志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胡志宝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班组带班工长确认欠付工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核对退回,提交核对无异复印件)。欲证明,胡志宝在建艺公司任代班工长负责垫付工人生活费借支,其通知被上诉人等工人办理银行卡和代为领取卡内的钱款,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不当得利。证据二、欠条两份及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在深圳建艺公司务工应获得的全部劳务费用,在两欠条中可全部体现其已领取的工资款已在结算时进行扣除,扣除的部分并未显示包含建艺公司向其汇款的三万元,且汇款时间早于欠条出具时间,如该笔款项确为建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款,应当在工资结算时即欠条出具时一并扣除,该组证据可间接证明建艺公司向被上诉人汇款的三万元不属于被上诉人本人所有。证据三、两份证人证言,证人田宝和出庭作证,证人张书杰未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银行卡内的钱本不应归其个人所有,仅是建艺集团大庆项目部为向总公司申请人工费和材料费的载体,应属于全体工人,且该部分款项实际上也已作为公司发放给其他工人,上诉人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占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对杭州银行电子回单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其所表述的内容是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项目部)与胡志宝所带班组欠付工资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且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上诉人称其系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虽没有加盖档案室公章,但被上诉人对于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欠条经与本案相关联案件(2016)黑06民终3005号案件卷宗材料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因证人张书杰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田宝和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该证言内容与在本院另案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即“该三万元系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郭万东的劳务费”相悖,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另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田宝和的证言亦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万东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向郭万东银行卡转账支付的30000元系郭万东的劳务费,该事实已经本院(2016)黑06民终300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胡志宝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3万元款项。胡志宝主张其支取郭万东3万元系职务行为,该3万元包含发放郭万东等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及材料款,而非郭万东一人的劳务费,于法无据且与本院另案确认的事实不符。故胡志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志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 崔明威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