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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俊伟、陈馨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俊伟,陈馨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978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南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娜,女,汉族。1989年12月30日生。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伟,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生。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陈馨怡,女,汉族。1983年12月21日生。嵩明县人。住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俊伟、陈馨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2年9月24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人民币1.5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用途为种植,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万元,利率7.5‰,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也仅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533.75元,两项合计16533.75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2年9月24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人民币15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用途为种植,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元,利率7.5‰,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也仅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信用贷款额度授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利息清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借款1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5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俊伟、陈馨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533.75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诉讼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李俊伟、陈馨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晓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