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树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树松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树松,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系威海康源海珍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孟凡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树松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树松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树松于2013年3月向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岛支行申请贷款时,向该行提交虚假海参购销合同,谎称需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购买海参对外销售,该行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发放给邓树松后,邓树松违反贷款用途,将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投资,后不能归还全部贷款,直至案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树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判处。被告人邓树松辩解,在使用贷款过程中,为发展海参业务使用部分贷款购买土地、经营会所,其余资金用于购买、加工海参等,对使用贷款的不当行为表示后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目前仍在偿还银行该笔借款;其公司并未延期付款,与银行矛盾的产生是因为银行要提前收回贷款资金导致双方发生的意见分歧;其公司与威海鲁参坊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了;银行口头同意其将该笔贷款用于其他项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树松是个人独资企业威海康源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海参的购销、加工等业务。2013年3月,被告人邓树松以康源公司的名义向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岛支行(以下简称“竹岛农商行”)提交《借款申请》和《企业借款申请》、《采购合同》,用以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申请》和《企业借款申请》载明,贷款用途是收购鲜活海参,并由威海鲁参坊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鲁参坊合作社”)提供保证担保。竹岛农商行经过审核,于2013年3月29日与康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资金的支付方式是贷款人受托支付,即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根据借款人加盖公章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及其中的委托支付意思表示,由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直接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同日,鲁参坊合作社、被告人邓树松与竹岛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竹岛农商行向康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竹岛农商行与康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限定康源公司将贷款向鲁参坊合作社、毕文婷、陈志忠等支付,2013年3月30日-4月1日,康源公司将贷款中的人民币2087800元转入毕文婷、于威等个人账户;因2013年3月前,康源公司欠鲁参坊合作社海参款,同年4月,康源公司将贷款中的人民币3843108元偿还该单位海参款;2013年春季、秋季,鲁参坊合作社向康源公司提供海参,康源公司欠鲁参坊合作社海参款人民币270万元,2014年,被告人邓树松以偿还海参的形式抵消了欠款;被告人邓树松使用部分贷款用于购买土地、投资会所等,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369092元。2014年2月,贷款邻近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未如数偿还,竹岛农商行为康源公司寻找垫资人民币1500万元偿还了贷款,但要求康源公司续贷一年,2014年4月2日,康源公司与竹岛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鲁参坊合作社、被告人邓树松、李某与竹岛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同日,竹岛农商行将该笔贷款如数打到康源公司账户,被告人邓树松根据竹岛农商行的要求将该笔贷款全部转入鲁参坊合作社的账户,后鲁参坊合作社将该笔贷款转入垫资公司账户。竹岛农商行于2014年6月11日在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邓树松未按照申请时承诺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2015年5月19日,竹岛农商行与康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贷款金额人民币105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竹岛农商行与被告人邓树松、其子邓晓阳、鲁参坊合作社、李某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竹岛农商行将该笔贷款发放给康源公司账户。竹岛农商行多次出具说明称,康源公司欠其贷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无欠息记录,无不良记录,贷款不会有损失,请求公诉机关及本院不予追究被告人邓树松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邓树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竹岛农商行申请贷款,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全部借款,及对贷款的使用情况。概括如下:2013年3月份之前,我大肆收购海参,还有在2012年9月份建厂房进设备,这时在外边欠了600-700万的款,这时我就想到银行贷一笔款还清欠款,并进一步扩大公司规模。2013年3月份,我找竹岛农商行邓行长商量贷款,邓行长让我根据自己的情况准备《借款申请》和《企业借款申请书》,因为我要申请贷款时用途是收购鲜活海参,还要求提供收购海参的合同,这样我就找到生意伙伴李某,一起制作我俩之问收购海参的《采购合同》,然后把这些资料准备好后提交到了银行,银行经过审核与我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李某的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我申请的人民币1500万贷款就打到了我公司的账户上。我公司与李某合作社签订的《采购合同》我有印象,上边的印章和签字都是真的,不过和《借款申请》都是编造的,制作这些都是为了能从银行贷出人民币1500万。贷款打到我账户上后,有人民币200多万由我公司账户上直接打给了个人,部分是欠的海参款,部分是我用于购进海参的借款,剩余的人民币1290多万全部打到了李某的鲁参坊合作社账户,李某通过其会计账户转到我账户人民币290万元,我又分3次共计给李某人民币170万,2013年4月15日李某转到我公司账户人民币380万,4月16日李某通过其会计于群账户转到北良工贸公司账户人民币400万,扣除了我之前欠李某的海参款人民币3843108元,他还欠我人民币69092元。我觉得将这笔钱贷出来后,不管我用于还之前欠款,还是投资会所、专卖店、买地,都是为了扩大我收购海参的规模。到2014年2月份,我因为公司经营不好和投资赔钱,贷款的利息和本金还不上了,就告诉邓行长现在的资产情况和公司经营状况,贷的款马上到期了还不上,邓行长建议我再续贷1年,让我公司缓一缓,好好经营慢慢还,原本我不同意续贷,但因为我一时还不上贷款全部本金,最后也就同意了。续贷就是在这笔款到期前把那人民币1500万先还上,然后接着再贷出来,续贷期限还是1年。我同意继续续贷后,邓行长先是找了人民币1500万帮我入到银行账上还了第一次的贷款,然后还是以李某的公司履行担保手续又贷出了人民币1500万打到我公司账上,按照银行的要求,我把这1500万转到李某公司账户,其公司直接将款转给垫资单位。我2013年在威海市区菊花顶附近投资会所赔了200万、2013年在北京投资会所赔了300万、还孙家瞳个人借款200万、维护公司正常运转100万元、还银行利息200万元、做海参生意赔了100万元,在桥头投资368万买地,有贷款的钱,也有原来自己的钱。庭审中,被告人邓树松称,竹岛农商银行对其使用贷款的情况是清楚的,也得到了竹岛农商银行负责人的允许。2、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的证言,该证人系农商银行资产管理部的经理,证实竹岛农商行向被告人邓树松的个人独资公司康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该公司无力还清贷款及未全额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事实。概括如下:2013年3月份,邓树松以其个人独资公司康源公司的名义向我行下属的竹岛支行提出贷款申请,邓树松自称“该公司现因收购鲜活海参急需资金2500万,公司自有资余1000万,尚有1500万资金缺口”,向竹岛支行申请办理保证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邓树松按照要求向我行提交了相关资料,并提供了担保人鲁参坊合作社。我行经过审核,于2013年3月29日发放了人民币1500万的贷款。2013年底、2014年初,这笔贷款快到期时,邓树松到我行说明,他因为公司经营不好,他还不上这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我行为了保证信贷资金能够安全收回,允许邓树松对这笔还款可以缓一缓,但是按照我行的规定只能办理续贷手续,经邓树松同意,我行帮助其办理了续贷手续,邓树松按照规定在续贷手续上签字盖章。按规定在银行履行的程序就是先打入人民币1500万,重新办理手续把人民币1500万再贷出去。邓树松因无力筹款,所以经过邓树松同意,我行找人垫资人民币1500万帮助邓树松入账,然后由邓树松重新办理贷款手续把这人民币1500万贷出去还给了垫资的人。到了今年(2014年)6月10日,我行发现邓树松有人民币100多万的土地补偿款到账,按照我行与邓树松的约定,这笔钱要优先还贷款,但邓树松把这笔资金转移,电话也联系不上。我们发现邓树松有转移资产嫌疑后,马上对发放给邓树松1500万信贷资金的去向进行核查,发现邓树松并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使用该笔信贷资金,而是用于购买土地、出借等,有骗取贷款嫌疑,因为我行把这笔信贷资金于2013年3月29日一次性打到了邓树松公司的账号上,根据邓树松公司账号的交易明细显示,邓树松分批次把钱转走,最大的一笔是2013年4月1日转到鲁参坊合作社的账号上,金额为人民币1290多万,邓树松贷款申请时说这笔钱定向用于收购海参,但我们核查邓树松贷款流向发现,这笔钱马上又回到邓树松账号上,被邓树松购买桥头土地、出借等。经初步核查,至少有人民币600万没有按照申请贷款时所承诺的使用。(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鲁参坊合作社与康源公司签订的海参采购合同均系为帮助被告人邓树松从银行贷款的事实,以及涉案贷款并未全部用于二公司之间海参采购的事实。概括如下:我的海参一部分供给邓树松加工出售。2012年秋天我先后供给邓树松好几批次鲜活海参,邓树松因为资金紧张没有付款,截止2013年3月份,邓树松累计欠我人民币380多万的海参款,这时邓树松找到我说他想到银行贷笔款,他原来找的担保人不够资格,让我给他做担保,我当时想他如果能从银行贷出款,他欠我人民币380多万海参款就能还我了,所以就同意给他做担保。邓树松是以他公司的名义向竹岛农商行申请人民币1500万贷款,我以我公司鲁参坊专业合作社为其做担保,我是鲁参坊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我占80%的股份。我记得在一份银行提供的制式《保证合同》上签字、加盖了我个人和公司的印章,同时为了完成这笔贷款,又与邓树松签订了一份供销海参的合同。供销海参合同内容我忘记了,大致内容是邓树松要向我采购多少钱的海参,具体以当时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这份合同就是一个形式,为申请贷款临时做的,申请的这笔贷款明确要求用于向我支付收购海参,具体内容以当时签订的各种合同为准。贷款实际上没有全部给我,只有人民币1290多万由邓树松公司账户转到我公司账户上,我收到这笔钱后扣除了他之前欠我的人民币380多万的海参款,剩余的人民币900万左右我又都还给了邓树松。剩余的人民币900多万贷款中,有人民币200万打到邓树松个人的农商行账户上,人民币300万左右打到邓树松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上,人民币400万按照邓树松的要求打到北良工贸的账户上。2013年春天、秋天我又给他供了一些海参,2013年年底,我和他对了一下账,他欠我人民币200万左右,2014年他以还我海参的形式抵消了欠账。到了2014年3、4月份,邓树松申请的人民币1500万贷款没有能力还上,又和银行续贷了1年,我还是作为担保人,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盖章。(3)证人薛某、邓某、解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薛某与被告人邓树松置换海参,互相代为销售,但薛某骗取被告人邓树松优质海参等事实。(4)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被告人邓树松利用涉案贷款中的人民币364.8万向其公司购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某土地的事实,因被告人邓树松资金不足,又将该土地以原价退还鞠某公司的事实。3、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不构成自首。(3)《借款申请》、《企业借款申请书》、《采购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海参购销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打印、转账支票、康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鲁参坊合作社明细分类账、进账单、桥头建筑工程公司与康源公司交地确认书、协议书、转账借方传票、收款记账凭证、资金清算系统贷方补充报单第二联、付款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农商银行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给康源公司,被告人邓树松处分该笔资金及其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4)2015年10月19日,竹岛农商行关于康源公司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康源公司从事水产品养殖及预制水产品的初级销售,法人代表邓树松,该企业于2014年4月起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因发现该企业有涉嫌骗取贷款行为,于2014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追偿贷款,在公安机关协助下,收回贷款本金人民币299.61万元、利息人民币108.19万元,目前康源公司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能够按期偿还利息,被告人邓树松本人表示将严格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预计该人民币980万元贷款不会遭受损失。(5)2016年4月8日,竹岛农商行出具证明称,康源公司在该行贷款人民币980万元,截止2016年4月8日,无欠息记录,无不良记录。(6)2017年7月18日的康源公司贷款账户明细,证实续贷后,涉案贷款98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二)被告人提交证据1、农商银行竹岛支行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申请书,竹岛农商行要求公诉机关撤回该案的起诉。2、农商银行竹岛支行向我院出具的申请,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邓树松的刑事责任。3、农商银行竹岛支行出具的说明材料,农商银行竹岛支行称,知道并同意被告公司将贷款1500万元中的600万(被告支付了200万、威海鲁参坊合作社支付400万)支付给威海北良工贸有限公司做过桥资金,当时报案人同意收回后可作为购买海参等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2013年4月22日,康源公司向威海市桥头建筑公司购买土地,经了解是为业务发展建设海参加工厂的需要,该行也同意其贷款用途,后来因经济形势变化,康源公司退掉了该土地,并用该退还土地款进行海参收购;因供货方威海鲁参坊所提供的海参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康源公司的要求,康源公司要求使用该笔贷款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收购海参,该行从实际情况出发,同意康源公司向不同的公司或个人收购符合规格质量要求的海参。4、威海鲁参坊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该合作社现更名威海闯威海参养殖专业合作社,载明2013年以来,鲁参坊共向康源公司供海参6543108元,包括2013年4月之前供货3843108元、2013年5月供货270万元,因鲁参坊忙于海参苗的收购和销售,再加上鲁参坊所供海参的规格和质量与康源公司的要求不一致,所以双方协商同意由康源公司向其他公司或个人采购海参;在鲁参坊打款给公司的款项中,有400万元是按照要求打给威海北良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过桥资金使用。5、被告人邓树松的账务笔记本,记载了2013年向海参供应商(经销商)、养殖户支付的海参款,总额1000余万元,拟证实2013年被告人经营海参的情况,不存在骗取贷款的意图。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树松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树松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金额,根据已查实的证据,可以认定,贷款中的8630908元用于购置海参,违反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土地、经营会所等的金额为6369092元,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树松尚欠贷款980万元,扣除犯罪金额部分,银行可另行解决。被告人邓树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邓树松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树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赃款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树松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树松向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岛支行退赔人民币6369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赵显伟人民陪审员 宋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