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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利本、马景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利本,马景训,马景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269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本,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单县。被告:马景训,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单县。被告:马景灿,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利本、马景训、马景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本、马景训、马景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利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22629.01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马景训、马景灿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马利本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79‰,被告马景训、马景灿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马利本、马景训、马景灿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马景训、马景灿等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兴信用社(以下简称终兴信用社)承诺对马利本借款2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终兴信用社与被告马利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景训、马景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终兴信用社;借款人为马利本;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终兴信用社;保证人为马景训、马景灿;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马利本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2日,被告马利本在终兴信用社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马利本;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7.79‰;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终兴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马利本,存款账号为62×××75的账户中,被告马利本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8月13日,被告马利本未归还借款本金,已归还利息19615.12元,尚欠利息18690.90元。终兴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终兴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马利本由被告马景训、马景灿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利本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马利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8月13日,被告马利本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690.90元。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及利息22629.01元,高于实欠利息数额,对利息超出18690.9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马利本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18690.90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9‰,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马景训、马景灿对被告马利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马利本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景训、马景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景训、马景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利本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8月13日前的利息为18690.90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为基数,在月利率7.79‰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马景训、马景灿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景训、马景灿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马利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减半收取2319.50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马利本、马景训、马景灿负担2278.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