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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英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英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英明,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桑植县,住桑植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7月20日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英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汪英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以下简称桑植县农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9、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办卡后能正常使用此卡。2015年7月12日最后一笔消费后就不再还款,期间变更联系方式,银行工作人员自行找到汪英明新的联系方式后,三次催收汪英明还款,并发出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让其签字,汪英明本人签字确认并承诺有钱就还,但一直没有还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汪英明拖欠信用卡本金99891.17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汪英明于2017年7月20日偿还本金6000元,现尚欠银行本金93891.17元。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汪英明经桑植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英明已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信用卡本金,尚欠利息34025.52元,签订了还息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信用卡操作文本办卡信息、个人信用报告、交易明细、信用卡客户账户信息表、还款凭证、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签合同、银行卡流水、病历资料、证明等,证人谷某某的证言,汪英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英明持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英明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汪英明到案后已归还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汪英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其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英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英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剩余款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兴权人民陪审员  皮永祥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 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