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传云与罗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仁福,郭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异39号异议人:罗仁福,男。案外人:彭运连,女。申请执行人郭传云,男。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传云与被执行人罗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罗仁福、案外人彭运连对本院(2017)湘0281执恢18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罗仁福、案外人彭运连及申请执行人郭传云及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仁福与案外人彭运连称,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执恢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大坡里270号房屋,该房屋系异议人罗仁福与案外人彭运连共同财产,彭运连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且该房屋系异议人一家六口共同生活居住,故拍卖该房屋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法院冻结异议人罗仁福的退休工资,未留出部分退休工资给被执行人作基本生活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2017)湘0281执恢180号执行裁定书及在冻结异议人罗仁福的退休工资中留出部分给异议人罗仁福作生活费。申请执行人郭传云称,醴陵市人民法院所拍卖的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罗仁福名下的个人财产,法院拍卖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罗仁福的退休工资,而被执行人罗仁福之妻彭运连的工资并没有冻结,留作他们为基本生活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罗仁福及案外人彭运连的异议。本院查明,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罗仁福未自觉履行,郭传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罗仁福存款624795元,并于2017年7月24日扣划被执行人罗仁福银行存款32706元,于2017年9月18日本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罗仁福所有的位于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大坡里270号房屋(醴房权证城东办字第000117**号)和土地(醴国用(98)字第3554号)。被执行人罗仁福及案外人彭运连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陵市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罗仁福所有的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大坡里270号房屋及冻结被执行人罗仁福的退休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立案执行后,异议人罗仁福作为义务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被执行人罗仁福之妻彭运连有退休工资维持异议人及案外人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本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仁福的退休工资并无不当,且异议人罗仁福及案外人彭运连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醴陵市人民法院所评估、拍卖的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大坡里270号房屋系被执行人罗仁福与案外人彭运连共同所有,故异议人罗仁福及案外人彭运连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罗仁福的异议;二、驳回案外人彭运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罗仁福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彭运连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余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付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巫小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