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钱爱斌与黄邦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斌,黄邦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22民初6731号原告:钱爱斌,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许嘉,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邦锷,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钱爱斌诉被告黄邦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邦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钱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邦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钱爱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2月8日偿还2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有30000元未予清偿,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剩余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邦锷归还原告钱爱斌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邦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方雪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