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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别名黄某3,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捕前住新兴县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曾用名黄某4,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捕前住新兴县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家荣,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2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郭家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中旬,一化名为“王丽美”的传销人员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范某某,并骗取其信任让其到新兴县并被带到新兴县某出租屋,在出租屋内蒙某(另案处理)授意他人按着范某某,将范某某身上的手机和现金1800元抢走。3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1强迫范某某将手机里微信钱包的1200元钱转至蒙某的手机微信账号。2017年2月中旬,被害人方某某被以相同的方式骗到上述出租屋,在出租屋内被告人黄某1和黄某2要求方某某将身上的手机及现金拿出来,方某某不肯,黄某1和黄某2就分别按着受害人方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将受害人方某某身上的手机和现金346元抢走,并将手机微信钱包的500元转至蒙某的手机微信账号。期间,黄某1、黄某2等人负责看管范某某和方某某,对其进行洗脑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范某某和方某某不得随意外出,与家人电话联系时被要求打开免提并不得告诉其真实处境。2017年3月2日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到场查处,现场抓获黄某1、黄某2,并成功解救范某某、方某某。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1、黄某2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陈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房产租赁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5.现场检查、勘验、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光碟4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1对指控的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均有异议,辩解其只是以传销为目的,没有谋取财物,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被告人黄某2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辩护人郭家荣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关于抢劫罪认罪与否,尊重被告人黄某2庭审时的自我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抢劫的行为,并不是黄某2积极主动的行为,而是在传销组织的上级领导要求并指挥下,出于无奈才作出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黄某2对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情节。三、被告人黄某2在本案中是胁从犯。其身陷传销组织后一直被迫居住在传销组织控制的出租屋里,没有任何自由,不能与外界自由接触。加之被反复洗脑,在特殊场所、环境下,黄某2作出协助抢劫方某某钱财和限制方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是出于无奈之举。虽然触及刑法,但也情有可原。四、被告人黄某2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自身也是受害者,品行一贯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2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1、黄某2加入了非法传销组织并居住在传销组织设立的位于新兴县某出租屋的活动窝点。根据传销组织的层级管理规定和蒙某的安排,被告人黄某1担任“老板”及负责窝点人员的管理,被告人黄某2担任“老板”,负责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等工作。2017年1月中旬,被害人范某某被一化名为“王丽美”的传销人员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新兴县新城镇,“王丽美”将其带至上述窝点。蒙某授意他人人身控制范某某,搜走范某某1800元现金和1台OW**手机。3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1通过逼迫范某某得知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将范某某手机微信钱包里的1200元转至lzp****628的微信号(昵称:李某某)。2017年2月中旬,被害人方某某被人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至上述窝点后,蒙某授意被告人黄某1、黄某2等人相互配合压制方某某的反抗,搜走被害人方某某346元现金和1台VI**手机,黄某1逼迫方某某说出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将方某某手机微信钱包里的500元转至lzp****628的微信号(昵称:李某某)。期间,被告人黄某1、黄某2按照传销组织的制度进行分工合作,采取游说、贴身看管等手段,将被害人范某某、方某某禁锢在上述窝点,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直至3月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窝点将被害人范某某、方某某解救并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1、黄某2。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范某某、方某某被抢的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79元、1755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日已将在抓获现场扣押到的OWWO手机、VIVO手机各1台分别发还给范某某、方某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7年3月2日下午在新兴县某出租屋发现屋内人员有传销的嫌疑,其中方某某、范某某报案称在出租屋内被人抢劫财物,经调查审讯,抓获被告人黄某1、黄某2。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新兴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日接到报案,于同日对方某某等人被抢劫案立案侦查。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1、黄某2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日14时许对新兴县某出租屋及屋内人员进行搜查,对抓获现场进行了勘验;(2)从被告人黄某1处起获诺基亚手机、OWWO手机(手机号码:134****2477)、VIVO手机(手机号码:131****2292)各1台,从被告人黄某2处起获OPPO手机1台;(3)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日分别将OWWO手机、VIVO手机各1台发还给范某某、方某某;(4)诺基亚手机、OPPO手机各1台随案移送。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情况。6.新价认字[2017]028号、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VIVO手机以2017年2月19日为基准日的价格为1755元;涉案的OWWO手机以2017年1月19日为基准日的价格为279元。7.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材料,证明:(1)2017年1月上旬,我通过QQ软件认识了一名叫“王丽美”的女子,之后聊成男女朋友,“王丽美”让我到新兴县找她。2017年1月19日,我从东莞市来到新兴县,与“王丽美”会合后,她把我带到陇塘一出租屋里。我进屋后有一名自称是“王丽美”表哥的男子向我介绍项目并让我加入。这时另外一间房间出来4名男子,过了十多分钟后,一名自称“领导”的男子也来到出租屋处,他用手抓住我的头发,骂了我几句并让我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然后有两名男子按住我的肩膀,那名“领导”就对我进行搜身,从我上身衣服的袋子里拿走了我的手机和1800元现金,其他人就搜我的行李包,我被他们抢走了1800元现金及1台OW**手机、1张身份证、1张银行卡。之后,我就在该出租屋里住下,平时有专人负责对我进行看管,我的手机也被出租屋里的人负责保管。至2月中旬,一名叫“黄某3”(经其辨认为黄某1)的男人来到出租屋内对我专门看管,不让我离开出租屋,黄某2和吴某某就负责上课,负责向我们讲解传销的项目。至2月下旬,有一名叫方某某的男子也被骗到出租屋,他也被那名“领导”拿走了身上的钱和物品,他的手机也被黄某1看管。3月1日17时许,黄某1语言恐吓、强迫我说出银行卡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3月2日10时许,我的一名同学通过微信转账了1200元钱给我,黄某1就用我的手机把钱转到一名叫“李某某”的微信号,该微信号就是那名抢走我东西的“领导”的微信号,当时这名“领导”也在出租屋内。这间出租屋里有7男2女居住,“领导”(家长)是李复明,黄某1是看家的,黄某1及几名男子平时负责看管我和方某某。(2)范某某辨认出:①“黄某3”即黄某1;②在出租屋向其讲解项目的人即黄某2;③其被抢的手机。(3)范某某指认黄某1将其手机微信的1200元转到昵称为“李某某”的微信号lzp****628。8.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辨认材料,证明:(1)2017年2月4日11时许,我在贵州省安顺市老家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了一名女子,之后那名女子让我到新兴县跟她一起工作。2017年2月19日,我就坐车来到新兴县。那名女子在新兴县时代广场接我,之后她把我带到镇龙坊的一间出租屋内。刚坐下来没多久就有五名年轻男子走出来,一名姓蒙的领导就叫我不要乱动,然后叫我把行李箱和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让他们检查。我当时想逃跑,突然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叫“黄某3”(经辨认为黄某1)的男子迅速走过来用右手抓住我的衣服胸口位置的衣领,他的左手按住我的脖子后面,而另一名叫“小黄老板”(经辨认为黄某2)的男子用他的右手抓住我的头发,他的左手按住我的后背部,黄某1和黄某2他们两人突然同时用力将我按倒在地上,我反抗不了,自己就慢慢爬起来,但是,另外的两名男子就过来按住我的肩膀,不让我站起来,然后姓蒙的领导过来大声跟我说这里他说了算,让我乖乖配合。之后,我见他们人多,害怕反抗被暴打,我就从身上拿出了346元现金和1台手机。黄某1就过来把我手机拿起来看,然后大声强迫我把手机密码锁打开并在微信把微信钱包上的500元都转到他的微信里面。接下来的十几天里,他们一直都不准我出门,强迫我为他们洗脚,我不从就会遭到黄某1和黄某2的殴打,他们轮流看管我,将我限制在出租屋里。直到3月2日早上,我在出租屋发现一张一元纸币,我就偷偷在纸币上写上求救信息后把纸币扔到马路上。过了没多久被民警解救了。我去到出租屋时,范某某已经在出租屋里了,他经常被出租屋内的人欺压,之后经了解才知道他跟我一样被人威迫交出身上的现金和手机。范某某身上现金有1800元,微信钱包里有1400元,微信转账的对方微信号跟我的一样,微信号为lzp****628(昵称:李某某)。公安机关从出租屋里搜出的2台手机,1台玫瑰金色VIVO牌XPLAY5A手机是我的,另外1台属于范某某的。(2)方某某辨认出:①“黄某3”即黄某1、“小黄老板”即黄某2;②其被抢的手机。9.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13时许,我在新兴县新城镇某民宅楼下的地上发现一张一元面值的人民币纸团,纸币上写有“求救,请报110”。于是我就到城南派出所报警了。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证明:(1)2016年7月17日,我将位于新城镇的房子出租给一名叫张某的男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是以我丈夫彭某某的名义签订的。(2)陈某某辨认出张某。11.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2017年3月2日23时21分至3月3日2时39分、3月3日3时18分至3时50分(此次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供述称,2015年,我来到新兴县并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是由“帅哥”、“老板”、“领导”三层组成。交了3900元给传销组织后称为“老板”,没有交钱的称为“帅哥”。涉案出租屋里李某某是“领导”,我和黄某2、范某某都是“老板”,方某某是“帅哥”。2017年2月下旬,我和黄某2、罗某某、吴某1、吴某2、范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出租屋内,李某带着方某某进入到出租屋内,然后没多久领导蒙某来到出租屋内,从李某手上接过方某某的手机,当时方某某的手机在李某手上,并要求方某某把身上的钱包拿出来交给蒙某保管,当时方某某是不答应拿出来的,然后蒙某就恐吓方某某把钱包拿出来,但是方某某不肯,我和黄某2就上前把方某某按倒在地上不让方某某反抗,然后蒙某就上前对方某某搜身,把方某某的钱包搜了出来并拿走里面的300多元现金以及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然后我们才让方某某从地上起来。后来蒙某等人继续追问方某某的手机解锁密码以及微信支付密码并要求方某某把微信里面的钱全部转到蒙某的微信钱包里面,当方某某说出了他的手机解锁密码以及微信支付密码后,我拿着方某某的手机把他微信钱包里的500元转到了蒙某的微信钱包里。之后,我和黄某2、罗某某轮流看管方某某不让他离开出租屋。范某某、方某某如果不听我的安排,我和黄某2就会对他们进行殴打。范某某刚来的时候听说也被人抢走了手机及身上的现金,但当时我不在场。在范某某来了之后我才被安排来到这出租屋负责管理里面的人,范某某的手机由我保管,就在昨天,我发现范某某手机微信显示收入了约1200元,于是我就强迫范某某说出他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然后我拿着范某某的手机将他微信钱包里的1200元转到李某某的微信上。从范某某处抢走的1200元、方某某处抢走的800多元,我暂时将它保存在蒙某处,然后我和黄某2等人会想办法让范某某、方某某问身边的家人或者朋友借钱,直到交够3900元,范某某、方某某就可以成为我们组织的“老板”。(2)2017年3月3日10时10分至10时56分(此次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供述称,蒙某让我逼问方某某微信的支付密码,一开始方某某不肯说,我就用手拍了方某某的头,后来方某某说出了他的微信支付密码,我就拿着方某某的手机把他微信钱包里的500元转到了蒙某的微信钱包里。蒙某是传销组织的“领导”,是他叫我按着方某某及逼问微信支付密码。我在传销组织属于“老板”,是蒙某安排我管理黄某2、梁某某、罗某某、吴某2、范某某等人的。(3)2017年4月7日16时42分至17时03分供述称,我抢劫了方某某和范某某。(4)2017年7月11日15时10分至16时25分检察机关讯问时辩解称,我没有抢他人财物,我只是在领导的安排下把方某某、范某某手机微信钱包里的500元、1200元转走。我不是自愿转的,如果我不这样做会被打。我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不是事实,是因为警察打我才这样说的。我交了3900元加入“天津天狮”这个组织,领导叫我让方某某、范某某加入这个组织,我也有叫他们加入,方某某没有交钱,范某某后来就同意加入,之后范某某四处打电话找亲戚朋友借钱,后来有人借了1200元给他,我就用他的手机转了1200元到领导的微信。微信支付密码是他们主动给的。领导安排我和黄某2等人看管范某某和方某某,并限制他们通信自由,手机由我们保管。(5)黄某1辨认出:①被其强迫取得微信支付密码并转走1200元的范某某;②与其一起把方某某按倒在地上的黄某2;③被其与黄某2按倒在地上的方某某。12.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辨认材料,证明:(1)2017年3月2日23时46分至3月3日1时05分、3月3日2时37分至2时48分(此次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供述称,我们这个传销组织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帅哥”、“老板”、“领导”,每人进来缴纳3900元钱就可以提升为“老板”,如果没有缴纳3900元就是“帅哥”。李富明是我们这个家的“领导”,黄某3是这个家的“师傅”,负责讲传销的课程,我负责在网上以找工作的方式拉人过来。2017年2月19日20时许,李某把方某某带到出租屋,这时有一名“领导”回到家中,向方某某讲解我们这个传销项目,并叫方某某将身上的钱和物品拿出来,但方某某不答应,于是这名“领导”就叫我、黄某3、罗某某搜查方某某的身体及行李,但方某某反抗,这时我和黄某3、罗某某三人一起控制着方某某,黄某3用手按着方某某的左手,并用另外一只手抓住方某某的头发,我也用手按着方某某的右手,并用另外一只手抓着方某某的头发,罗某某就用手捂住方某某的嘴巴,不让方某某大叫,我们三人把方某某按倒在地下,罗某某就从方某某的身上搜出三百多元钱和1台手机,黄某3就拿了方某某的手机,搜出来的钱就交给“领导”,让“领导”存起来,达到3900元就帮方某某提升为“老板”,然后方某某就一直居住在出租屋内,黄某3对他进行讲课,他的手机平时都由黄某3保管,我、黄某3、罗某某、吴某某四人就负责专门看管方某某,不让他离开出租屋。直至2017年3月2日,有民警到场查处。(2)2017年3月3日15时25分至15时49分(此次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供述称,2017年2月19日20时许,李某把方某某带到出租屋,这时有一名叫蒙某的“领导”也来到出租屋,蒙某就叫方某某把身上财物都拿出来,但方某某不愿意,这时黄某3和我、罗某某三人就把方某某按倒在地上,罗某某把方某某身上的三百多元现金和手机拿出来,交给了黄某3。之后黄某3还逼问方某某微信钱包的支付密码,方某某告诉黄某3支付密码后,黄某3就把方某某微信钱包的五百元转给了蒙某。(3)2017年4月7日17时10分至17时19分供述称,方某某不肯交出钱和手机,我就和黄某3按住了方某某,蒙某去拿方某某身上的钱和手机。(4)2017年7月11日16时30分至16时54分检察机关讯问时辩解称,我没有抢劫他人财物,我只是和黄某3、罗某某一起按住方某某,黄某3负责拿走了方某某身上的手机和钱包。手机由黄某3保管,他还把钱包里的钱交给了“领导”。我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我和黄某3负责看管方某某、范某某。(5)黄某2辨认出:①与其及罗某某一起把方某某按倒在地上的黄某3即黄某1;②被其、罗某某和黄某3按倒在地的方某某。1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对蒙某、吴某某、罗某某、李富明、李某等人进行调查取证。14.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1于2017年3月3日6时进行入所前身体检查显示体表无异常。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1、黄某2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1、黄某2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黄某1提出在侦查阶段被殴打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健康检查笔录、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等足以证明讯问的合法性。被告人黄某1虽主张曾被殴打,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不符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要求。被告人黄某1提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1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1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逼迫被害人范某某说出微信支付密码从而取财,人身控制、胁迫被害人方某某从而取财及看管范某某、方某某;被告人黄某2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黄某1对被害人方某某人身控制、胁迫从而取财及之后对范某某、方某某进行看管;同时,被害人范某某指认黄某1对其威逼取财及看管;被害人方某某也指认黄某1对其进行人身控制、威逼取财及看管。被告人黄某1的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其在庭审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信其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黄某1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2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2受他人指挥伙同被告人黄某1等人胁迫被害人交出身上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胁迫劫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在庭审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信其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黄某2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2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黄某2虽然是被诱骗加入传销组织,但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已经恢复一定的人身自由,有机会脱离传销组织的控制,仍继续留在传销窝点,且接受领导的安排,对被害人进行胁迫、人身控制,其主观上并非完全被胁迫参与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1协助控制被害人,逼问被害人微信支付密码,作案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2协助控制被害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2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部分赃物被追缴,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国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人民陪审员  邓仕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温创业书 记 员  李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