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殷恒军与吕松涛、于美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恒军,吕松涛,于美青,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姚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044号原告:殷恒军,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松涛,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于美青,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赛波,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林,被告单位职员。被告:姚琨,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胡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任公司职员。原告殷恒军与被告吕松涛、于美青、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姚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恒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被告吕松涛、被告于美青、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林、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恒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73826.69元、误工费23944元【(3578元/月+4146元/月+4248元/月)/3个月×6个月】、护理费17462.38元(30天×100元/天+90天×5865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31281.60元(34012元/年×20年×34%)、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360514.67元,1、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2826.69元、误工费23944元、护理费174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281.6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228514.67元的30%即68554.40元,以上合计188654.40元,2、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以上合计200554.4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龙口市中允建材公司东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吕松涛驾驶的被告于美青所有的鲁F×××××号轿车相撞,后鲁F×××××号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姚琨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胫骨骨折等等。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松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琨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吕松涛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姚琨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松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与被告于美青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美青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与被告吕松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需要扣除被告姚琨驾驶的鲁F×××××车辆强制险无责赔付的部分。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7日17时许,原告殷恒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龙口市中允建材公司东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吕松涛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后鲁F×××××号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姚琨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殷恒军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殷恒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松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恒军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原发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T-SAH4.左侧颧骨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胸椎骨折,8、肺挫伤,9、左侧胫骨平台骨折,10、牙外伤,11、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73170.9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情况、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二次手术费等事项进行鉴定,意见为:1、殷恒军的左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第一次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3、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第一次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需1人护理;4、医疗花费均属于合理用药;5、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壹万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殷恒军预交。同时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恒军于2016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精神司法鉴定费3656元,由原告殷恒军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殷恒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与被告吕松涛驾驶的机动车及被告姚琨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松涛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吕松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姚琨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姚琨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华海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殷恒军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殷恒军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华海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均有异议,但均无证据能够推翻,因此对该两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居住在龙口市芦头镇后店村404号,属城镇规划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231281.60元(34012元/年×20年×34%)。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16773.04元(34012元/年/365天×180天)。本次事故于2016年10月27日发生,原告提交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的营业执照以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照有关规定100元/天计算,即120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60天)。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及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华海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姚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殷恒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170.93元、误工费16773.0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1281.6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36924.93元。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2170.93元、误工费16773.0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281.6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04925.57元的30%即61477.67元。以上合计181477.67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恒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147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恒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殷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645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6056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原告殷恒军承担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393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