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林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1184号原告:夏林,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贵琼(与夏林系兄妹关系),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张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公司员工。原告夏林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贵琼,被告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新公司30日内为原告办理位于屏山县屏山镇荣新.时代广场×号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6天的违约金152.35元;3、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毎日按照原告已付房款253911元的万分之零点三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至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9597.84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位于屏山县屏山镇荣新.时代广场×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79.47㎡,房屋总价金额为253911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逾期交房的(不超过90天),出卖人毎日支付买受人己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交房之后一年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逾期出卖人从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迟延交房6天,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荣新公司辩称,与原告夏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付清了房款和相关办证费用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产权证明,并代为收取办证费用。由于目前被告不能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确实存在违约情况,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和违约金支付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原告夏林与被告荣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被告荣新公司向买受人原告夏林出售位于屏山县屏山镇荣新.时代广场×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79.47㎡,房屋总价金额为253911元;2.价款支付方式为买受人于2011年4月16日支付158911元,余款95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贷款支付;3.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4.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己付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交纳办证费用的义务,并于2017年1月20日还清按揭贷款95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交付住房,但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夏林与被告荣新公司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无异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荣新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荣新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被告除应履行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即2014年3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的权属转移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即以购房款2539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三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夏林办理位于屏山县屏山镇荣新.时代广场×号住房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为原告夏林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即行给付原告夏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购房款2539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三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