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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京诺诚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余波,魏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203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86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石进水,经理。被执行人:京诺诚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39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余波,经理。被执行人:余波,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京诺诚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魏锦华,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京诺诚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京诺诚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余波、魏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10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京诺诚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余波、魏锦华给付货款512404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京诺诚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余波、魏锦华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魏锦华名下×××车辆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京诺诚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余波、魏锦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京诺诚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余波、魏锦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512404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京诺诚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余波、魏锦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京东山万发化工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京诺诚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余波、魏锦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鑫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