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东群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誉域服饰有限公司、江西欣宁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东群纺织有限公司,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欣宁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269号原告:江门市东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礼义三路44号之一(自编02)。法定代表人:谭相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今古洲经济开发区今洲路口。法定代表人:陈泽华。被告:江西欣宁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宝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泽华。原告江门市东群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域公司)、江西欣宁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东群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域公司、欣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东群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1484元及利息(以3914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开始,两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下订单,采购涤纶布、尼龙布等货物,确认订单后原告将两被告采购的货物运至被告厂后,由被告仓管员或业务员签收,双方的货款结算一般月对账结算。2016年7月起,两被告一直没有依约付款,至2016年11月已欠货款391484元。被告誉域公司、欣宁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誉域公司有业务往来,由誉域公司向原告采购涤纶布、尼龙布等货物。经双方对账,誉域公司确认2016年7月份货款为18207.40元、8月份货款为231346.70元、9月份货款为114072.80元、10月份货款为20482.10元,合计384109元。对账单注明以上订单为月结30天。另查明,原告制作了2016年11月份的对账单,但没有经誉域公司确认,对账单所对应的2016年11月17日、11月18日的出货明细单,没有列明货款金额。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1、被告誉域公司、欣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交易时原告均是与该法定代表人联系。2、双方在2009年8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部分为欣宁公司,欣宁公司也有支付部分货款,但当庭没有相关证据。3、交易过程中,原告均是将货物送往誉域公司的厂房。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誉域公司、欣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誉域公司加盖的财务核对章,可以证实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誉域公司后,誉域公司对账确认货款共384109元的事实。对账之后,誉域公司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誉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4109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份的对账单没有经誉域公司确认,出货明细单也没有列明货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份的货款737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账单注明订单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誉域公司应以所欠货款3841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欣宁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誉域公司与欣宁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名字虽然相同,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需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欣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欣宁公司应对誉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欣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誉域公司、欣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4109元及利息(以3841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江门市东群纺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东群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原告江门市东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亮审 判 员 区素莹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兆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