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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李东、李磊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李磊,李秋,李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897号原告:李东(李某之长子),男,生于1976年9月30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李磊(李某次子),男,生于1979年9月10日,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李秋(李某之女),女,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李羽(李某之女),女,生于1974年2月26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景春,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1-1)。地址: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东(彩虹桥男200米)。法定代表人:石卫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李磊、李秋、李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景春,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3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7时50分左右,宋国锋驾驶所有权为平顶山纵顺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辆投资人为樊亚洲)所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拘留所南侧约3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时,车辆右侧中、后轮将两轮摩托车挂倒,致使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国锋驾驶肇事车辆继续向北行驶约200米后,被其他车辆拦下后返回事故现场。2016年8月30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国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维修损坏摩托车花费407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宋国锋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其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宋国锋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财产损失应当提供鉴定报告,否则不予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南召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据的异议均为非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7时50分左右,宋国锋驾驶所有权为平顶山纵顺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辆投资人为樊亚洲)所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拘留所南侧约3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时,车辆右侧中、后轮将两轮摩托车挂倒,致使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国锋驾驶肇事车辆继续向北行驶约200米后,���其他车辆拦下后返回事故现场。2016年8月30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国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维修损坏摩托车花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李某生前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住南召县板山坪镇政府家属院。统计显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南召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14日作出召检公诉邢不诉(2017)1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宋国锋不起诉。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宋国锋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时将摩托车挂倒,发生交通���故,致使摩托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宋国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死者李某生前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住南召县板山坪镇政府家属院,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李某75岁,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南召县检察院对宋国锋已作出不诉决定书,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摩托车维修费4070元,虽提供证据,但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即[27232.92元/年×5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2960元;4、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上述1-4项共计211124.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20912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124.6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不应支持,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李磊、李秋、李羽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1112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5元,原告李东、李磊、李秋、李羽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马荣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亦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