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敬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敬梅,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周敬梅因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行初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周敬梅起诉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非行政机关,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周敬梅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周敬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针对我母亲被害一案,我向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报案,其作出不予立案结果,对此,我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公安局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我对此仍不服,又向乌鲁木齐市检察院申请行政监督,该检察院告知我此事属沙依巴克区检察院管,故我向沙依巴克区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但超过两个月,该检察院没有给我任何回复。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公民的控告、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沙依巴克区检察院的行为属于不作为,本案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周敬梅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为亦非行政行为,因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非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原审裁定对周敬梅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周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华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靖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