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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6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燮章与张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燮章,张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845号原告:陈燮章,男,193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张新海,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陈燮章诉被告张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燮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6年2月16日、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66000元、128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即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98800元。嗣后,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800元;2.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上莘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燮章的曾用名为“陈雪章”,即借条上载明的陈雪章实际系本案原告陈燮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新海在2006年至2007年间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000元,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66000元。2006年3月25日,被告张新海又就其在2008年向原告所借的12000元借款本金及800元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128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三笔借款,但被告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陈雪章”实际系本案原告陈燮章。本院认为,原告陈燮章与被告张新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三笔合计988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海归还原告陈燮章借款9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财产保全费1008元,合计2143元,由被告张新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