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于某与被告冯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5326号 原告:于某,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珩头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刚,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珩头东村,居民。 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2.婚生男孩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男孩冯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举行婚礼并同居。于2011年5月15日生育男孩冯某乙,2013年11月8日生育男孩冯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故双方家庭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斗事件。 被告冯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5日生育男孩冯某乙,2013年11月8日生育男孩冯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某称,双方家庭因故发生矛盾,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冰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