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0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志孝与闭达森、杨亚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孝,闭达森,杨亚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416号原告:吴志孝,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达森,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杨亚买(曾用名杨阿买),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吴志孝与被告闭达森、杨亚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志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达森、杨亚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闭达森、杨亚买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闭达森、杨亚买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被告闭达森帮原告销售货物(钻机)得款14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情况下,二被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销售货物款14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逾期仍未支付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请予支持。被告闭达森、杨亚买未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闭达森、杨亚买是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经营位于广西××市××区南××建材市场K-8第4门面,专销售和修理钻机生意。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闭达森口头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闭达森销售三台钻机,被告闭达森销售三台钻机后是否盈利,都要向原告支付销售款150000元。原告交付三台钻机到被告闭达森经营的右江区南大建材市场K-8第4门面后,被告闭达森销售了三台钻机,仅支付原告销售款10000元,余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7月,被告闭达森、杨亚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吴志孝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卖吴志孝钻机所得款),借款期一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百分之二,到期如本人无法还清,吴志孝可用法律手段或其他方法处理属于本人的任何财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被告闭达森、杨亚买到期未支付销售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闭达森、杨亚买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客观陈述,询问笔录等。被告闭达森、杨亚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闭达森就钻机销售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意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闭达森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闭达森、杨亚买支付销售款1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双方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30日后的逾期利率,双方并未约定,根据上述法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2016年12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债务是在被告闭达森、杨亚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被告杨亚买亦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闭达森、杨亚买夫妻二人共同负担。被告闭达森、杨亚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闭达森、杨亚买共同支付原告吴志孝钻机销售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闭达森、杨亚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官人民陪审员  王定魁人民陪审员  黄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