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左刚刚;郭德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左刚刚,郭德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赵生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刚刚,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柱,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川,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刚刚、被上诉人郭德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拖欠左刚刚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左刚刚对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是郭德川借用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组织施工,这一点郭德川是认可的,因此,郭德川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由郭德川对左刚刚承担直接责任。左刚刚提交的一份工程计量单明显属于伪造,该单据上没有监督方签字,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因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予以证明收取100100元主要证据未进行任何形式表述,也未有记载,存在不当。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付款约定的内容及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的事实,左刚刚无权主张工程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请求。左刚刚辩称,郭德川与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左刚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格及结算确定的金额支付费用。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100100元与左刚刚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德川辩称,工程由其承揽,挂靠在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6年6月22日的工程计量单郭德川没有签字,该笔款项不予认可。2016年5月23日给农民工工资100100元没有在总额加进去,一笔5600元的款项是左刚刚签字支付了。左刚刚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德川支付左刚刚人工费2046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德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左刚刚与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方量、工程作业内容、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741295元的工程款;郭德川与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以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展对外经营活动。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德川是否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2、拖欠的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3、劳务费在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德川之间如何分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此合同的约定及结算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左刚刚提供的三次工程结算单的工程人工费总价应为1945951.2元,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对该工程人工费的结算数额为1741295元,尚未支付的人工费为204656.2元,其中第一次、第二次人工费结算单据上皆有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故该两份结算单系左刚刚与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关于郭德川签名的金额为51547.2元的结算单,因无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故该结算单为左刚刚与郭德川双方的单独核算单据,故该单据所示金额应由郭德川承担为宜。综上所述,左刚刚诉请的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德川主张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无有效的结算证明与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左刚刚劳务费153109元;二、郭德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左刚刚劳务费51547.2元。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7元,由郭德川负担5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左刚刚与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然有悖于法律规定,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已查明案件事实,左刚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并进行了结算,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单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佐证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故左刚刚主张支付劳务费有事实依据。关于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理由,本院认为,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德川虽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双方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并不能佐证该事实,且其双方之间是挂靠还是分包关系并不影响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左刚刚之间基于前述协议行为结算后所负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故对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不是适格责任主体的理由不予采纳。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左刚刚之间的结算单明确了左刚刚完成工程量的对应款项总计为1945951.2元,已支付1741295元,剩余款项理应由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郭德川单方确认了51547.2元的结算单,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对该行为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确定该部分款项由郭德川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剩余153109元由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支付了100100元劳务费未予扣减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收款人为闫沛海与左刚刚的两份收据虽然合计记载了100100元的款项,但该两份收据的付款人均不是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确认系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款项,且也不能佐证闫沛海收取郭德川945**元即是代收左刚刚的劳务费用;而左刚刚收取王朝海5600元的收据系郭德川提交,并不能佐证郭德川或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朝海之间债权转让的关系,故对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扣除1001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后理应支付153109元。综上所述,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上诉人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倩????????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