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蔡先林与陈寿俊产品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先林,陈寿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先林,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寿俊,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再审申请人蔡先林因与被申请人陈寿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先林申请再审称,案外人提某的证人证言,可证明真正的液化气钢瓶销售者是李某某,蔡先林并非事故所涉液化气钢瓶的销售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案件审理中,司法鉴定机构对陈寿俊所作的伤残鉴定,夸大了损害结果,并不公正,不符合实际情况。蔡先林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缺乏依据。陈寿俊的人身损害,系争钢瓶超期并非主要原因,使用不当是造成不良后果的重要因素,原审法院未彻底查清涉案液化气钢瓶是否超期等事实,有违法律规定。若陈寿俊自己使用不当造成了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所有责任。陈寿俊的伤情不影响其就业工作,有能力抚养其被抚养人,蔡先林不应赔偿陈寿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陈寿俊提交意见认为,蔡先林违法销售过期钢瓶,事实确凿。从各方面采集到的证据可见,蔡先林系将涉案钢瓶送至陈寿俊处安装调试后收取款项,充分说明蔡先林送液化气钢瓶的行为属于经营销售行为。蔡先林提某的案外人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事实错误,张冠李戴,对蔡先林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反之可证蔡先林长期从事非法液化气的销售活动,是一种销售经营行为。蔡先林对钢瓶进行安装调试交付使用,陈寿俊对超期钢瓶爆炸的发生没有过错,蔡先林作为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蔡先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超期液化气钢瓶经检验系缺陷产品,钢瓶燃爆引发陈寿俊的人身损害,涉案钢瓶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蔡先林将涉案钢瓶送至陈寿俊家中,安装调试后收取了人民币100元,原审法院认定蔡先林系涉案钢瓶的销售者,与法无悖。蔡先林主张涉案钢瓶的实际销售者为案外人李某某,但未提某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寿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考虑到陈寿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酌情确定由蔡先林承担80%的责任,尚属合理。蔡先林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先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先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