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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小林、谢崇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谢崇松,谢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邹书华,湄潭县兴隆镇林业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465号原告:李小林,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谢崇松,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谢永红,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7号。负责人:郭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书华,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湄潭县兴隆镇林业站,住所地:湄潭县兴隆镇。负责人:何代洪,站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华,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小林与被告谢崇松、谢永红、邹书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湄潭县兴隆镇林业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红、谢崇松、邹书华、湄潭县兴隆镇林业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51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3时30分,被告谢崇松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在兴隆镇百花山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邹书华驾驶的贵C×××××号小型汽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C×××××号车乘车人谢永红,贵C×××××号车乘车人李小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谢崇松、邹书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小林、谢永红无责任。现要求赔偿原告李小林医疗费67501.75元、护理费5645.55元(97.3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二次手术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53486元(26743元/年×20年×10%)、住宿费847.2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35元,共计143515.52元。被告谢永红、谢崇松、邹书华、湄潭县兴隆镇林业站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浙C×××××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需要核实行车证及驾驶证。3、对原告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是在鉴定作出之后产生的,不认可。对重庆医科大的票据、器械公司的票据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乘车辆相关信息需要向法院提交资料核实。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3时30分,被告谢崇松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百花山方向往高大线方向行驶,行驶至百花山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邹书华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谢永红、贵C×××××号车乘车人李小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谢崇松、邹书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小林和谢永红无责任。原告李小林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湄潭××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天,随后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由于病情发作,又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疗费62396.65元,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原告所受损伤,经遵义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肱骨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拾级。需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谢崇松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33.29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35528元/年÷365天/年=97.34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县外100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谢崇松和邹书华的过失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李小林主张的医疗费67501.75元,经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据及康复器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此部分应予减除。原告主张的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尽管系在鉴定作出之后产生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应为62396.65元。护理费部分,原告李小林主张5645.55元(97.34元/天×58天=5645.55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在湄潭住院1天,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在县外住院57天,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李小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40元(40元/天×1天+100元/天×57天=574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李小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486元(26743元/年×20年×10%=53486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和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小林主张的交通费435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就医、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上述因素,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847.22元,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小林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37468.2元(医疗费62396.65+护理费56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元+残疾赔偿金5348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137468.2元)。对于原告李小林的这137468.2元损失,在事故中处于第三者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林122000元,其余损失15468.2元(137468.2元-122000元=15468.2元),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由于被告谢崇松和邹书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7734.1元(15468.2元×50%=7734.1元)。因被告谢崇松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除了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22000元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7734.1元,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就被告谢崇松承担的这129734.1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7734.1元)损失对第三者承担直接赔偿义务,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小林各项损失129734.1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7734.1元=12973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是贵C×××××号车辆,而原告是该车辆的乘坐人,其主张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由被告邹书华及湄潭县兴隆镇林业站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邹书华系湄潭县兴隆镇林业站职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肇事时邹书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加之被告邹书华及湄潭县兴隆镇林业站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由于被告邹书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其赔偿原告李小林经济损失7734.1元(15468.2元×50%=7734.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现仍应赔偿原告李小林各项损失129734.1元,被告邹书华应赔偿原告李小林各项损失7734.1元。原告李小林对其余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林各项损失129734.1元人民币;二、限被告邹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林各项损失7734.1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李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李小林承担109元,由被告谢崇松承担200元,由被告邹书华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