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郭建斌与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斌,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474号原告:郭建斌,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14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娥,公司职员。原告郭建斌与被告宏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即据已付房款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321553元,原告按约支付,但被告没按约于2015年9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应自2015年9月29日起到实际交房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宏大公司辩称:1、房屋已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整体竣工验收因土地面积误差等客观原因而未按期进行,愿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三年租金,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按约定按时将房屋交付给了湖北宏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逾期交房、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28日前交付房屋,且要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和“商场已开业即视为实际交房”条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被告宏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具备两交房条件。因此,被告宏大公司构成逾期交房。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金,综合考虑原告损失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即按原告已支付房款的10%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建斌与被告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斌违约金32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仁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