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肖林与李小聪江门市小熊猫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春兰、广东宇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林,李小聪,江门市小熊猫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春兰,广东宇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林,男,1972年4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聪,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门市小熊猫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黄春兰,女,1976年3月8日出生。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宇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柏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肖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聪,原审被告江门市小熊猫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熊猫公司)、黄春兰、广东宇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被上诉人李小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原审被告小熊猫公司和原审被告黄春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宇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小聪要求肖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小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湘1024民初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在既没有通知肖林恢复本案审理也没有通知开庭时间的情况下,突然于2017年5月26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的做法剥夺了肖林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小熊猫公司在李小聪提起诉讼后仍继续偿还款项,一审法院却未对已还款项进行扣减,完全支持了李小聪主张的全部款项。小熊猫公司与宇超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不能因为两家公司住所地相邻且偶有合作就认定两家公司存在混同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肖林与黄春兰作为小熊猫公司的股东,依法只在出资范围内对小熊猫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肖林和黄春兰与宇超公司也毫无关系,依法不需要对宇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将两公司混为一体,判决肖林与黄春兰一同对宇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小聪辩称:一、肖林和黄春兰是小熊猫公司、宇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李小聪已对肖林涉嫌诈骗报警,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公司的财产是属于个人的,因此要求肖林、黄春兰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李小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小熊猫公司清偿李小聪货款2,846,361.10元和利息6048.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肖林、黄春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决宇超公司在1,092,000元的货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小熊猫公司、宇超公司、肖林、黄春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林与黄春兰系合法登记的夫妻。2005年1月21日两人作为自然人股东注册成立小熊猫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肖林认缴出资1,470,000元,黄春兰认缴出资1,530,000元。肖林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黄春兰担任该公司的监事,法定代表人为肖林。宇超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地址位于小熊猫公司厂内,肖林担任该公司经理,黄春兰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2015年12月10日李小聪(供方)与小熊猫公司(需方)签订生铁供应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生铁600吨,价格为1690元/吨。李小聪实际供应生铁639.29吨,金额合计1,080,907.1元。2016年1月7日,李小聪(供方)与小熊猫公司(需方)签订生铁供应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生铁400吨,价格为1820元/吨。同日,李小聪(供方)与肖林代表宇超公司(需方)签订生铁供应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生铁600吨,价格为1820元/吨。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李小聪实际供应生铁累计1025吨,金额合计1,865,500元。李小聪托运的生铁均由黄春兰代表小熊猫公司、宇超公司负责过磅签收。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21日小熊猫公司分别支付李小聪货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其余货款小熊猫公司、宇超公司向李小聪开具支票,李小聪持支票去银行发现无法兑现,被银行退票。2016年5月5日,经小熊猫公司与李小聪结算,双方确认小熊猫公司及宇超公司共计下欠李小聪货款2,846,361.1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小熊猫公司、宇超公司作为需方向李小聪订购生铁,欠下李小聪货款的事实,两家公司共同的书面答辩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小熊猫公司、宇超公司依法应当对欠付李小聪的货款予以偿还。小熊猫公司、宇超公司在公司人员、财务、业务、经营场所均存在严重的混同现象,对于货物的签收、货款的支付与结算均不作区分,因此小熊猫公司、宇超公司已构成高度的人格混同,据此,对于李小聪要求判令宇超公司在1,092,000元的货款内与小熊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肖林与黄春兰夫妻是否应当对小熊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肖林与黄春兰系自然人,在共同出资设立小熊猫公司前,作为该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未曾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家庭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因此两股东的出资应当推定为来自家庭共同财产,夫妻俩以家庭共有出资设立公司,该公司的性质实为一人公司,其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本身无法区分。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李小聪要求判令肖林、黄春兰对小熊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同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门市小熊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小聪货款2,846,361.10元和利息6048.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此方式计算值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肖林、黄春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广东宇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1,092,000元的欠付贷款内与被告江门小熊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19元由被告江门市小熊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宇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肖林、黄春兰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李小聪已就肖林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嘉禾县公安局报案,嘉禾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该案现处于侦查阶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小聪已就肖林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嘉禾县公安局报案,嘉禾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该案尚处于侦查阶段,说明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应裁定驳回李小聪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小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619元,退还被上诉人李小聪;上诉人肖林预交的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9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