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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韩福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福雄,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福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福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韩福雄在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木桥港北区142号的无名网吧内,趁被害人谢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身边桌上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500元。2、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韩福雄在嘉兴市南湖区“缘乡味”饭店内,趁被害人赵某1不备,窃得其放在包内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700元。3、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韩福雄在嘉兴市南湖区“赵记农家菜”饭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从吧台处窃得被害人赵某2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300元。案发后,被盗的华为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2。以上事实,被告人韩福雄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赵某1、赵某2的陈述、证人蔡某、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福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手手机售卖登记簿三页(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华为牌手机照片、发还清单、“缘乡味”饭店和“赵记农家菜”饭店盗窃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福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福雄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福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福雄退赔被害人谢某5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