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龙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彦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龙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彦明,乔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1232号之一原告:河北龙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中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荀建国,总经理。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俊胜,经理。被告:张彦明,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汾县。被告:乔柱,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汾县。原告河北龙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彦明、乔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河北龙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乔柱处的止水带(型号300*10*28,102件,2856米;型号300*6*28,95件,2660米)约26.13吨,期限两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