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昭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昭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715号原告:陈某1,男,200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男,农民,住泰宁县。被告:陈昭春,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泰宁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昭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10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被告陈昭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以陈昭春未依约支付尚欠租金和偿付破坏房屋导致垃圾清理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昭春支付尚欠二个半月租金5000元;2.偿付破坏房屋导致垃圾清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昭春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陈某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陈昭春赔偿二个半月的租金损失5000元。陈昭春辩称,1.赔偿租金损失无合法依据。已向出租方支付了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租金。2.未损坏房屋,钥匙、房屋已移交并确认无异议。3.赔偿租金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同一地段的租金一般为每月1600元至1800元,应按每月1600元计算。4.同意偿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6月16日止按每月16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陈某1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陈某1、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主为陈某2的户籍复印件一份二张,证明主体资格及陈某2系陈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的事实。2.永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安法院)执行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拍卖成功后其房租由我方收取。3.永安法院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昭春应于2017年5月28日前要自动搬离,但其未按期搬离,后法院后下达了三次强制执行公告,才于2017年6月16日被强制执行搬离。4.永安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安法院向陈昭春送达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告知书、裁定书的事实。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清理案涉房屋垃圾的费用。6.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租金计算的依据。7.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光盘一份,证明陈昭春搬离后损坏房屋的情况。8.永安法院(2014)永执行字第205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裁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某1所有。9.支付宝转帐记录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支付装饰装修拆除及垃圾清理费用3000元。经质证,陈昭春对陈某1的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系其自己装修清理垃圾的费用,与陈昭春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当时交给原房东的租金交至2017年5月底,店铺里的门、椅子系陈昭春的财产,没有恶意损坏房屋;视频内容系其自己拍摄的,里面的内容与陈昭春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该费用系陈某1装饰装修产生的费用。本院认证认为,陈昭春对陈某1的证据1、2、3、4、6、8无异议,陈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陈昭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陈某1提交的证据7中光盘证据,可以证明需要垃圾清理的事实,对陈某1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陈昭春对证据7有异议,结合陈昭春的证据1,证据7中光盘可以证明陈昭春在移交后拆除空调时对110店面的装饰装修部分进行了局部破坏,对证据7予以确认。陈昭春对证据9有异议,该转帐记录是客观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昭春围绕其辩驳意见和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的复制件图片一组七张,证明2017年6月16日搬离时没有损坏租赁物。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1接收的房屋完好无损。经质证,陈某1对陈昭春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陈某1对陈昭春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陈昭春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庆辉、陈昭春分别系泰宁县杉城镇绣衣坊2幢110号商业用房(案涉房屋,以下简称110店面)的原所有权人、实际承租人。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执行人黎宗健、邹庆辉、林岷、刘珲、郭子颖、王万辉、永安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江金梅、苏文、王华英、张佛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公开拍卖邹庆辉所有的110店面。该房产已于2017年3月22日成交,买受人陈某1于2017年3月29日付清价款。2017年3月29日,永安法院作出(2014)永执行字第20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某1所有。2017年4月19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向陈昭春送达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并要求陈昭春与买受人陈某1或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办理相关权利义务的交接手续。2017年5月17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租赁在110店面内的使用人在2017年5月28日前自动搬离该商业用房,以及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经与陈昭春多次协调搬离事宜未果。2017年6月16日,陈昭春搬离、腾空110店面,并与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办理了交接手续。后陈昭春利用交接后拆除空调的机会,对110店面的装饰装修部分进行了局部破坏,陈某1在清理时,案外人范细应于2017年7月28日收取110号店面垃圾清理费300元。陈某1在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昭春支付尚欠201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的租金5000元。因陈某1起诉所依据的租赁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陈某1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昭春偿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的租金损失5000元。另查明,110店面隔壁的109店面,自2017年6月1日起的租金为每月2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陈某1通过法院公开拍卖方式而购得案涉110店面后,与原实际承租人陈昭春就腾房问题产生纠纷。经本院释明后,陈某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昭春赔偿侵害物权造成的损失。因此,陈某1与陈昭春之间是物权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某1通过公开拍卖方式成功购买110店面并支付相应价款,自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就依法取得110店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行使包括收益权的物权。陈昭春在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执行告知书之日起,该执行裁定书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陈昭春理应按照执行告知书的要求,与陈某1或其法定代理人办理相关权利的交接手续,但陈昭春拒绝办理;经执行法院公告责令110店面的使用人限期自动撤离,陈昭春仍拒不执行,侵害了陈某1行使包括收益权的物权。后经强制执行,陈昭春才搬离、腾空110店面。陈昭春搬离后,本应以110店面现状腾房并与陈某1协商装饰装修的补偿事宜,但陈昭春利用拆除空调的机会,对110店面的装饰装修部分进行了局部破坏,进一步侵害了陈某1的物权。陈昭春应承担侵害陈某1行使物权和扩大清理费用损失的法律责任。陈某1以隔壁店面每月2000元的租金作为计算租金损失的标准,并无不当。因此,陈某1要求陈昭春赔偿租金损失、清理费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计算租金损失应自执行裁定书对陈昭春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算,清理费用损失以收条证明的费用300元为限,即认定租金损失为3866.67元、拆除和清理费用损失300元。陈昭春以已向前手权利人支付租金为由,主张不应赔偿租金损失的意见,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租金的事实,不予采纳。陈昭春主张未损坏案涉房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1偿付租金损失3866.67元。二、陈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1偿付垃圾清理费等300元。三、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盛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美玉附: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请求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求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请求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