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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桃炎、毛春香等与张雄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桃炎,毛春香,徐某1,吴某1,张雄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玉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3229号原告:徐桃炎,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毛春香,女,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徐某1,女,200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原告徐某1之母。原告:吴某1,男,200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原告吴某1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荣,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负责人:董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玉道,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系被告陈玉道之子。原告徐桃炎、原告毛春香、原告徐某1、原告吴某1(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张雄荣、被告陈玉道、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桃炎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稳、被告陈玉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8日,被告张雄荣驾驶号牌为浙E×××××小型轿车,沿欧诗漫街由西往东行驶,行经德清县武康街道欧诗漫街铁路桥洞东侧,与被告陈玉道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陈玉道受伤、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客徐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雄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玉道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2无责任。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本事故发生在保单的保险期内。为此,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雄荣、被告陈玉道赔偿四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11669.37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撤销四原告与被告张雄荣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张雄荣未作答辩。被告陈玉道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张雄荣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被告张雄荣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我公司仅在交强险102089.9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经开庭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浙E×××××肇事车保险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德清县下渚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原告与被告张雄荣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张雄荣一次性支付四原告赔偿款455000元(除交强险外),交强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如交强险赔偿不足100000元,由被告张雄荣在二年内补足100000元。被告张雄荣于2017年6月26日前已支付四原告人民币455000元。另查明,死者徐某2,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新区集体户长虹街188号,为城镇居民。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护理费5376元(153.6元/天×35天);误工费5376元(153.6元/天×35天);处理丧事误工费3225.6元(153.6元/天×7天×3人)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92.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76元[徐某1、徐桃炎、吴某1毛春香被抚养年限依次为5年、6年、7年、10年。4个被扶养人第1-5年生活费150340元(30068元/年×5年),徐桃炎第6年生活费5011.33元(30068元/年×1年÷6人),吴某1第6-7年生活费30068元(30068元×2年÷2人),毛春香第6-10年生活费25056.67元(30068元/年×5年÷6人)]原告共计损失1273786.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医疗费发票;3.死亡证明、户口本、人民调解协议书;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徐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四原告与被告张雄荣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73786.1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张雄荣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玉道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雄荣醉酒驾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可免除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但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垫付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在本次事故中支付被告陈玉道交强险理赔款17910.1元,尚余交强险限额102089.9元,本院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四原告交强险理赔款7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外的原告损失1203786.1元,由被告陈玉道承担361135.83元(1203786元×30%),由被告张雄荣承担部分已在诉前与四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张雄荣已按约支付四原告人民币455000元(交强险理赔款除外),不再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但依据四原告与被告张雄荣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张雄荣应于2019年5月21日前支付四原告交强险内赔偿款30000元(约定交强险100000元-本案确认7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雄荣于2019年5月21日前支付原告徐桃炎、原告毛春香、原告徐某1、原告吴某1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玉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桃炎、原告毛春香、原告徐某1、原告吴某1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61135.8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徐桃炎、原告毛春香、原告徐某1、原告吴某1理赔款人民币7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桃炎、原告毛春香、原告徐某1、原告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79元,由原告徐桃炎、原告毛春香、原告徐某1、原告吴某1承担1415元,被告张雄荣承担82元,被告陈玉道承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晓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孙德胜书 记 员 许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