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保刚与蒋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刚,蒋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754号原告:张保刚,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蒋承峰,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张保刚诉被告蒋承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承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刚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蒋承峰归还借款1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从收到款项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承峰与原告张保刚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于2015年8月24日前通过支付宝账户向乙方支付宝账户提供15,000元的借款,扣除担保��借款金额的5%费用后实际支付乙方账号14,250元。(实际转款时按15,000元,未扣除担保费)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6个月。3、双方以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为收、付款依据。并认为支付宝账号截图可作为证据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2%,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24号之前支付当月利息,最后一个月即10月24日前本金和利息均一同支付给甲方。同时借款协议也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执行,罚息按逾期本金的0.3%按日计算。”“一方违约的,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对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亦应予赔偿。”但被告在收到款之后,以外欠生意款未回为由,从来没支付原告利��及本金,原告一直通过手机短信、QQ与被告沟通,但至7月份以后,被告不在回复短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蒋承峰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张保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条款双方认可;2、被告蒋承峰支付宝实名账户截图,证明该账户是由蒋承峰本人使用;3、被告身份证照片、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5、原告手机截图照片,证明蒋承峰对该款项无异议,原告多次发短信,被告未予回复。被告蒋承峰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保刚与蒋承峰通过你我金融APP平台相���,后蒋承峰在该平台发起借款后,因蒋承峰信用问题该平台对其未审核通过。张保刚便私下与蒋承峰联系,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于2015年8月24日前通过支付宝账户向乙方支付宝账户提供15,000元的借款,扣除担保费借款金额的5%费用后实际支付乙方账号14,250元。(实际转款时为15,000元,未扣除担保费)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2个月。3、双方以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为收、付款依据。并认为支付宝账号截图可作为证据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2%,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24号之前支付当月利息,最后一个月即10月24日前本金和利息均一同支付给甲方。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执行,罚息按逾期本金的0.3%按日计算。一��违约的,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对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亦应予赔偿。该协议还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张保刚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支付宝将15,000元支付给蒋承峰。另查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电子客户回单,证明张保刚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账户130××××0343向蒋承峰的账户名为114×××@qq.com进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摘要为借款给蒋承峰,业务日期为2015-08-24。蒋承峰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如约还本付息,张保刚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成讼本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保刚与蒋承峰达成借款协议,除双方约定的“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执行,罚息按逾期本金的0.3%按日计算”的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电子客户回单证明张保刚已经按约定将15,000元支付给蒋承峰,张保刚并未扣除5%的担保费,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张保刚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但被告蒋承峰却在借款合同约定的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并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对张保刚要求蒋承峰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保刚要求蒋承峰按约定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张保刚要求按照其与蒋承峰在协议中“罚息按逾期本金的0.3%按日计算”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超过月利率2%的逾期罚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月利率2%的逾期罚息利率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刚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景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