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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焕福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福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焕福,男,1959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人独资企业主,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焕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黄焕福作无罪辩护,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焕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黄焕福在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镇仁乡村牛平屯“打留山”开设采石场进行采石,非法占用防护林林地(国家二级公益林)面积0.59公顷(8.85亩)。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焕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焕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黄焕福在未办理得征占林业用地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镇仁乡村牛平屯“打留山”开设采石场进行采石。该采石场项目未审批先用林地类型涉及防护林林地(国家二级公益林)面积为0.59公顷(8.85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林政站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采石场承包合同书、协议书、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村委证明、旅游局的证明、林业局的证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关于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批复、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巴马县甲篆镇仁乡村打留山黄焕福采石场建设项目未审批先用林地查验咨询报告,证人黄某1、陈某、丁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焕福的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焕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焕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黄焕福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焕福已办理过部分手续,犯意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焕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谭永谋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泳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