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惠水县宏宇铝合金门窗店与杨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水县宏宇铝合金门窗店,杨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118号原告:惠水县宏宇铝合金门窗店;住所:惠水县和平镇涟江南路;注册号:522731600164172;经营者:王玲龙,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杨陆林(又名杨六林),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惠水县,原告惠水县宏宇铝合金门窗店与被告杨陆林(���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水县宏宇铝合金门窗店经营者王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1797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资金占用费按日利率6%计算,支付计算时间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铝材、护档等用于装修的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先签单后付款。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共五次在原告处购买铝材、盖板、护档、拼板、锁等材料,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购买材料���货款共计31797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5年期间,于3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铝、材盖板等建材,产生货款9418元;于4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铝材,产生货款3404元;于7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铝材、盖板,产生货款7002元;于8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铝材、盖板、护档、拼板、锁等材料,产生货款6116元(被告支付部分,尚欠1000元);于10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铝材、盖板、护档、拼板、锁等材料,产生货款10973元,五次共计36913元。每次被告均在原告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所购买材料及货款的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共计欠原告货款31797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具的送(销)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797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于给付之诉,原告因被告违约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损失,表现为利息的损失,综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本院确认年利率为6%较为适宜,故本案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货款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惠水县宏宇铝合金门窗店货款���民币三万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货款止);二、驳回原告惠水县宏宇铝合金门窗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杨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胜 军审 判 员 赵 灵 丽人民陪审员 雷 凌 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健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