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安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城松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利,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东方大田洋工业区E小区。法定代表人:郑云龙上诉人东莞市安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仕文公司向安达公司支付货款35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为41449.6元);2、诉讼费由仕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645.87元、保全费2310元,由安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019号民事判决。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仕文公司支付安达公司货款358000元及利息;3、由仕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1、首先,操谦、甘彩旺曾以仕文公司名义在案涉交易前已付款的《买卖合同》、《采购单》、《送货单》中多次出现;其次,仕文公司业务专用章在此前已付款的相关单据中亦有多次使用。足以说明仕文公司的否认性陈述是不真实的。2、一审法院违法采信未经质证的《租赁合同》。3、安达公司在诉讼前完全不知道案外人的存在,更无业务往来。现在仕文公司对自己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代为支付过款项并有签字确认的合同向法庭出示,一审法院却未让仕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应承担举证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向仕文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的证明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安达公司与仕文公司不止存在一次交易,且案涉交易的对象、经手人、送货地点、付款等均与之前的交易一致,故安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同仕文公司交易,而非与案外人交易。退一步讲,即使安达公司是与案外人交易,仕文公司的行为也完全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法院没有履行释明义务。1、在仕文公司否认安达公司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一审法院没有要求仕文公司就否认事实、证据提供相关证明是不公平的。2、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安达公司举证不够,应向安达公司提示,要求安达公司继续举证。3、一审法院采信采购单、送货单上的签字是案外人的员工,应主动追加为本案被告。(四)仕文公司存在严重过错。首先,仕文公司陈述把设备及厂房租赁给与自己名称雷同的案外人(新设成立),可能是故意造成混淆。其次,仕文公司也未在厂房标注案外人的名称或告知安达公司。再次,安达公司是善意相对方。仕文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安达公司二审提交以下材料:1、已付款产品销售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拟证明操谦、甘彩旺在仕文公司多份已付款单据中签名,仕文公司业务专用章在多份已付款采购单中使用,操谦、甘彩旺及业务专用章均与仕文公司有关。其中,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购买方为仕文公司,落款处有操谦签名,盖有仕文公司公章,该笔货物由甘彩旺于2013年11月16日签收,并由仕文公司于翌日付款。编号为SV20140210001号的仕文公司采购订单,仕文公司联系人为操谦,落款盖有仕文公司业务专用章,该订单货物于2014年2月14日由甘彩旺签收。编号为SV20131210001号的仕文公司采购订单,仕文公司联系人为操谦,落款盖有仕文公司业务专用章,该订单货物于2013年12月11日由甘彩旺签收,由仕文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分三笔付款。2、服务记录单,拟证明甘彩旺是仕文公司的员工。其中2014年1月26日(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成立日)前的四份安达公司服务记录单显示客户“仕文”经手人为甘彩旺。仕文公司质证意见:1、不确认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但承认上面所盖印章确为仕文公司公章。2、对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真实性不确认,理由是仕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龙没有见过。业务专用章不是仕文公司印章,仕文公司签合同盖公章。操谦、甘彩旺不是仕文公司员工,是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员工。3、对服务记录不确认,仕文公司不知情,但仕文公司确实有向安达公司购买设备租给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相关设备均有与安达公司签订完整合同。又查明,安达公司主张已向仕文公司交付案涉订单货物,其中2014年3月8日送货单由甘彩旺签收,但货物型号与订单不一致。对于上述送货型号不一致的问题,安达公司解释为当时仕文公司要货比较急,双方协商将该日送货的点胶机、固化炉型号更改为HD-30、UV-2000,价钱与订单所载型号一致。仕文公司认为2014年3月8日实际送货的点胶机、固化炉外形及价格与案涉订单所载型号不一致,不确认该送货单,并于庭后应本院要求出具书面意见,称仕文公司没有与安达公司签订过案涉订单,未收到过订单所涉货物,仕文公司对于送货情况与订单不一致的情况不知情。案涉订单为操谦冒用仕文公司名义与安达公司签订,未经仕文公司。仕文公司与安达公司的采购交易均有双方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仕文公司是否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仕文公司是否需向安达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关于焦点一。据补充查明的情况可知,在2014年1月26日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以前,操谦、甘彩旺就以仕文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安达公司进行交易;在2014年1月26日后,操谦、甘彩旺仍以相同的方式与安达公司进行交易,且交易均得到仕文公司以盖章或付款的方式确认。而案涉订单与仕文公司确认的前述订单除订货型号、数量外,形式一致。故,仕文公司称操谦、甘彩旺为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案涉订单与仕文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仕文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关于焦点二。关于安达公司的送货情况,仕文公司仅对2014年3月8日的送货提出异议。审查该次送货情况,送货时间为案涉订单形成的翌日,上面有仕文公司代表甘彩旺的签名。仕文公司虽否认案涉订单与其相关,不确认该次送货,但未能指出该次送货所涉订单及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依法采信安达公司关于双方因送货时间紧已就该次送货型号进行变更的陈述。安达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仕文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因安达公司确认仕文公司已支付392000元,而双方约定月结60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4日,故,仕文公司应向安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58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安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改变,本院依新查明的事实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019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安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东莞市安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645.87元、保全费2310元,由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7291.74元(东莞市安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