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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建、张敏与王干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张敏,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607号原告:牛建,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敏,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李继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负责人:董文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建、张敏与被告王干启、刘玉喜、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二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干启、刘玉喜、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被告大连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4859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王干启驾驶辽B38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1公里+700米处时,与刘玉喜驾驶的赣C5A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兵兵、李福全、刘峰死亡,多人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大队认定王干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牛建系牛兵兵的父亲,张敏系牛兵兵的母亲,大连运输公司系辽B38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辽B389**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各方责任人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大连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当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属于纯粹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责任限额10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王干启驾驶辽B38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1公里+700米处时,遇刘玉喜驾驶赣C5A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前方沿该道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追尾相撞。后辽B389**号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在道路右侧护拦上,造成辽B38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牛兵兵等三人死亡,多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干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玉喜、牛兵兵等人无责任。牛建是牛兵兵的父亲,张敏是牛兵兵的母亲。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牛兵兵,二原告支出医疗费300元。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5119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2017)鲁0125民初1894号案件中辽B38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峰死亡赔偿金的认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牛兵兵的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总额为680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牛兵兵死亡的后果,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二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牛兵兵死亡,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牛兵兵的丧葬事宜,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距离二原告住址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以5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餐费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3人10天为宜,其赔偿标准可按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93.18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795.4元。另查明,王干启驾驶的辽B38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大连运输公司,王干启是该公司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王干启是在履行职务活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大连运输公司已经赔偿二原告30000元。辽B3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10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大连运输公司虽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双方的关系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根据民法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大连运输公司可在赔偿二原告的相应损失后,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索赔。但在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二原告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牛兵兵乘坐大连运输公司车辆,大连运输公司理应确保乘车人的安全。但大连运输公司的车辆却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兵兵死亡,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干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王干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死亡,王干启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王干启是大连运输公司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王干启是在履行职务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大连运输公司应当对王干启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大连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建、张敏医疗费300元;二、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建、张敏死者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折抵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付的30000元,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牛建、张敏650240元;三、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建、张敏交通费5000元;四、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建、张敏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95.4元;五、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建、张敏餐费200元;六、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建、张敏丧葬费25119元;七、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建、张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八、驳回原告牛建、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原告牛建、张敏负担1490元,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昌洋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