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淮南市永淮物资有限公司与金本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永淮物资有限公司,金本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652号原告淮南市永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区人民北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1146892T。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本西,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淮南市永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淮物资公司)与被告金本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淮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本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淮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本西支付所欠货款83159元、延期付款利息3742.1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金本西负担。事实与理由:金本西长期从永淮物资公司处购买钢材、焊管等。截止到2016年9月,金本西共计拖欠货款83159元。经催要,金本西向永淮物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21日前清偿完毕。金本西到期未支付货款,永淮物资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金本西缺席,未作答辩。永淮物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本西缺席,未予质证,本院经核实后对永淮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永淮物资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金本西从事建筑工程,多次从永淮物资公司处购买钢材、焊管等。截止到2016年9月,金本西共计拖欠货款83159元。经催要,金本西向永淮物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兹有金本西(下称:欠款人)身份证号:340403196801252214欠刘志勇(下称:债权人)钢材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叁仟壹佰伍拾元,(小写)83159元。欠款人承诺与2016年9月2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不按本欠条约定时间还款,则尚未还清欠款总额按年利率24%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同时债权人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金本西欠款人联系电话139××××3332。金本西到期未支付货款,永淮物资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永淮物资公司与金本西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永淮物资公司按金本西的要求为其提供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金本西向永淮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勇出具的《欠条》,金本西欠永淮物资公司货款共计83159元。永淮物资公司要求金本西支付该笔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永淮物资公司要求金本西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742.1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本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本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永淮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3159元、延期付款利息3742.15元,合计8690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被告金本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王安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永淮物资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永淮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金本西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金本西拖欠货款83159元。二、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