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周锦祥与魏善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善礼,周锦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善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祥。委托代理人: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善礼因与被上诉人周锦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9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善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魏善礼并未殴打被上诉人周锦祥,只是在周锦祥出拳击打魏善礼时,魏善礼用手挡了一下,把周锦祥的帽子挡飞,没有碰到周锦祥身体任何部位。即使按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魏善礼是打了周锦祥面部一拳,跟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情并不一致。二审中要求对周锦祥的伤情进行新伤还是陈旧伤的鉴定。2.一审法院仅凭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周尧党的询问笔录,即认定魏善礼殴打周锦祥,且周锦祥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但其他3名在场人的公安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周锦祥存在过错。3.周锦祥的护理人员不是城镇居民,也没有其他可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应按80元每天赔偿标准认定护理费。周锦祥辩称,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对上诉人魏善礼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罚款并拘留,但是并不能全面显示周锦祥的伤情和相关的检查结果。魏善礼陈述的三名在场证人,在一审中没有出现,相关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审亦没有予以质证。周锦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魏善礼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29.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12时许,原告周锦祥在家里乘凉,被告魏善礼冲进周锦祥家里,先用铁叉撬门,后用铁叉砸周锦祥胸部,又用拳头打周锦祥面部等部位,致周锦祥肋骨、颅脑及内耳等处受伤。周锦祥伤后,被送到沭阳县中医院检查及到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568.78元。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官墩派出所处理,魏善礼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周锦祥的损失应由魏善礼全部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魏善礼的岳父石银标到沭阳县官墩乡花圩村原告周锦祥购买的房屋处阻止周锦祥进行装修,双方发生争执。后魏善礼到达现场,也与周锦祥发生争执,并殴打周锦祥,致周锦祥受伤。周锦祥于当日至沭阳县中医院检查并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皮扭曲、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内耳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2、注意饮食;3、定期复查、随诊。周锦祥为此支出医疗费12568.78元。另查明:事发当日魏善礼饮酒过量。涉案纠纷经沭阳县公安局处理,魏善礼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又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沭阳县中医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沭阳县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沭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依法不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魏善礼因故与周锦祥发生口角,并殴打周锦祥致其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魏善礼辩称周锦祥过错在先,其未打周锦祥,依据周锦祥提供的沭阳县中医院及沭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资料、沭阳县公安局对在场人周尧党的询问笔录,以及魏善礼也认可无其他人员参与双方之间的厮打,不能够证明周锦祥有殴打魏善礼的行为。据此,对魏善礼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并认定魏善礼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周锦祥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为合理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魏善礼辩称部分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周锦祥年龄已超60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周锦祥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周锦祥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周锦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68.78元、护理费1210元[40152元/365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为110元,合计14196.78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善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锦祥各项损失合计14196.78元;二、驳回原告周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锦祥的伤情是否系魏善礼殴打所致;2.周锦祥在涉案纠纷中是否具有过错。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魏善礼上诉提出,其并未殴打周锦祥;即便按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其也只是打了周锦祥面部一拳,跟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情并不一致;同时要求对周锦祥的伤情系新伤还是陈旧伤予以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在场人周尧党证言、周锦祥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2016年6月30日魏善礼对周锦祥实施了殴打行为,周锦祥被殴打后,当日即住院治疗;魏善礼亦认可当场并无其他人与周锦祥有肢体冲突。故周锦祥的伤情应系魏善礼殴打所致。至于沭阳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魏善礼用拳头打了周锦祥左侧面部一拳”,系公安机关根据当时查明的情况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未排除魏善礼还实施了其他殴打行为。魏善礼提出的其并未殴打周锦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魏善礼上诉提出,周锦祥在涉案纠纷中具有过错。本院认为,魏善礼所称的土地纠纷,与周锦祥并无关系。如魏善礼及其家人与案外人产生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定途径主张权利。但魏善礼不能正确处理自身矛盾纠纷,主动到周锦祥家中挑起事端,并对周锦祥实施了殴打行为;对此魏善礼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魏善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锦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对魏善礼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善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魏善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亚非审判员 陈泽环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小婉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