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与陈泽民、彭湘萍、刘伟、彭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陈泽民,彭湘萍,刘伟,彭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933号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五一村增亩组398号。 负责人:赵志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民,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彭湘萍,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刘伟,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彭莉,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与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刘伟、彭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欧阳爱萍,被告陈泽民、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湘萍、彭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立即归还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借款130万元及利息203739.23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伟、彭莉对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的18万元借款及利息36689.23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对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刘伟、彭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8.5‰(其中:基准利率5.0‰,利率浮动比7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744‰。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3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14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刘伟、彭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伟、彭莉自愿为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担保书一份。该借款己归还本金17万元。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泽民、彭湘萍以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市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栋房地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担保的主债务为130万元,该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证。现上述两借款均己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830305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212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提取了借款; 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883030500最高额保字[2014]第000000212号)、《担保书》,拟证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伟、彭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被告刘伟、彭莉自愿为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83030500-2014-00000208)、《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1883030500借展字[2015]第00000223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提取了借款,后于2015年7月6日,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展期协议; 5、《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高抵借字[2012]第00535号、抵押物清单、档案查询单、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泽民、彭湘萍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栋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6、欠息明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借款产生利息的计算明细,以及被告陈泽民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陈泽民、刘伟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陈泽民、刘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彭湘萍、彭莉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彭湘萍、彭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6经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泽民、彭湘萍以其名下的位于湘潭市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栋房地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担保的主债务为130万元,该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签订(2014)第21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3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14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 2014年7月7日,被告刘伟、彭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刘伟、彭莉承诺对(2014)第21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贷款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泽民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自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该借款己归还本金17万元。 2014年7月7日,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与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8.5‰(其中:基准利率5.0‰,利率浮动比7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 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744‰。 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己到期,被告还有借款本金130万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陈泽民、彭湘萍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陈泽民、彭湘萍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03739.23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伟、彭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刘伟、彭莉对被告陈泽民、彭湘萍(2014)第21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贷款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归还17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伟、彭莉对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的18万元借款及利息36689.23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原告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对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03739.23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实际应按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伟、彭莉对被告陈泽民、彭湘萍的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36689.23元,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对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栋房地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判项一所确定的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40元,由被告陈泽民、彭湘萍、刘伟、彭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浩翔 审 判 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谭 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龚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