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展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119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姚贵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崇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展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陈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崇贤和被告陈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展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435.7元、利息(含罚息)18738.5元、复利2031.4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4205.6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展鹏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4)第。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陈展鹏人民币2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执行固定月利率1.69%,还款总期数为36期,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2014年1月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展鹏发放了贷款。从2016年5月1日起被告陈展鹏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目前,被告陈展鹏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贷款于2017年1月1日到期。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其借款后每个月均有偿还部分款项,尚欠8万余元未还,由于目前经济紧张,请求原告同意延期还款及减免利息、罚息和复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涉案贷款合同还约定: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28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首期还款日为原告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还款日;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直接从其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的垫付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被告自第28期应还款(应还款日2016年5月1日)开始未能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3435.70元、利息和罚息18738.50元。另,本案原告除预交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账户对账单、客户还款清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5月1日起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复利2031.41元(已扣除该复利计算期间扣收的被告偿还复利175.07元)。但本院经核算,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对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未按时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实际逾期期间计算复利,所得的被告应付复利的金额低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复利金额。 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03月15日,被告尚欠剩余贷款本金83435.70元、利息和罚息18738.50元,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每期正常还款应还的“利息”仅指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中,被告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即合同期内贷款的正常利息部分;应还罚息指以每期应还款中的本金部分为基数,分别自各期应还本金逾期之日起根据实际逾期期间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贷款于2017年1月1日全部到期,到期之日起对全部未还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罚息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复利,原告主张的被告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拖欠的复利金额高于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拖欠的每期应还利息按罚息利率和逾期期间计算的应付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还应付复利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偿还利息的复利,但被告应支付的2016年5月1日起的复利,应以该还款日起被告在合同期内的各期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和逾期期间计至各期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且逾期日之后已偿还的复利175.07元应从上述计算所得复利金额中相应抵扣。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复利金额超过按上述方式计算应付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延期还款并请求减免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未予同意,被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展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3435.70元; 二、被告陈展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应付利息和罚息共计为18738.50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体陈展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逾期利息的复利(应偿还的复利以第28期应还款中的未还正常利息及其后各期拖欠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分别自各期应还利息逾期之日起分段计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应扣除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已收取的复利175.07元);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焕 川 人民陪审员 周 艾 黎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诗雯(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