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伏林与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伏林,李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1605号 原告潘伏林,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李春林,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潘伏林诉被告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伏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潘伏林与被告李春林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李春林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叁分,按月支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李春林于2014年11月5日还了原告40万借款本金,还下欠60万本金以及12万元利息未归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李春林归还过5万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林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12万元以及后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林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李春林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7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李春林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原告60万元借款本金及以12万元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计算出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72万元(其中12万元不计利息)。此后,被告李春林归还过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春林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万元及后期利息。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伏林与被告李春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依法核减为月息2%。被告李春林在出具借条后又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12万元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李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潘伏林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7万元(后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兑现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李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诗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园 校对责任人:贺诗魏 打印责任人:周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