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贵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96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贵香,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贵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贵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林贵香在安阳县柏庄市场喜多多超市购物时,从超市储存柜内盗窃刘某的一个黄色女式挎包和一件黑色的女式棉衣(均未鉴定),挎包内有一部OPPOA53手机和1000余元现金。林贵香将盗窃的挎包带出超市,在超市南面的一街道内将1000余元现金及手机拿走,将挎包及棉衣扔掉。经鉴定,OPPOA53手机价值人民币152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刘某给被告人林贵香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贵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林贵香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周某、袁某、白某、呼章群、郭某、张某、赵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同案犯判决书、到案经过、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贵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贵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了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贵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志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