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行审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邵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与邵阳市桂花香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邵阳市桂花香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3行审114号申请执行人邵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清政,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邵阳市桂花香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七里坪新村26栋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发明,男,29岁。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邵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邵市监处字[2016]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邵阳市桂花香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食品,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邵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邵市监处字[2016]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邵阳市桂花香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即主动履行邵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邵市监处字[2016]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邵阳市桂花香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刃审判员 陈顺华审判员 曾马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棽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