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霍良海与武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良海,武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884号原告:霍良海,男,193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驾驶三轮电动车。委托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忠民,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驾驶冀D×××××号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地址:邱县新马头镇建设街255号负责人:司贵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公司职员。原告霍良海诉被告武忠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良海委托代理人孙运霞,被告武忠民,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良海诉称,2017年2月23日8时35分,被告武忠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路69KM+100M处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霍良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霍良海一人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忠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良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8天,后转院至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两处。经查,被告武忠民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忠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良海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忠民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武忠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霍良海住院期间,我垫付了检查费450元,并给付了原告方现金4000元。冀D×××××号车是我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辩称,曲周县旗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宏乐药房的收据不显示是白蛋白,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且金额过高,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霍良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武忠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冀D×××××号车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被告武忠民身份证、驾驶证,冀D×××××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4、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5、医疗费单据8份(邱县中心医院1份、曲周县中医院2份、邯郸市第二医院2份、邯郸市利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曲周宏安药房1份、曲周县旗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鸿乐药房1份、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1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100元。7、曲周县鼎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12份,证明护理人员霍会生、霍民生的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霍良海提交的证据,被告武忠民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曲周县旗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鸿乐药房的收据有异议,仅显示药费,不显示清单,且在住院期间产生,我公司不予认可,病历没有体现需要购买白蛋白。对邯郸市利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曲周宏安药房购买白蛋白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票据有异议,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是否需要配置的认定。对证据6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合理性需要上报审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应当提供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工资表领款人签字一栏字体相近,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去医院探视时,原告实际为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武忠民提交下列证据:1、武忠民的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2、霍会生收到条1份。3、邱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对被告武忠民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8时35分,被告武忠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路69KM+100M处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霍良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霍良海一人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忠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良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良海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4425.61元,后转院至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19351.57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用款1450元,在曲周县旗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鸿乐药房购买白蛋白等药品用款1820元,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购买矫形器用款1200元。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检查时,被告武忠民垫付检查费450元。原告霍良海共计住院90天,用去医疗费47497.18元。原告霍良海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霍会生和霍民生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根据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作出HSLZ2017SCJZ558号《对霍良海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1)霍良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2)霍良海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冀D×××××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武忠民,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忠民垫付原告霍良海检查费450元,并给付原告霍良海之子霍会生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武忠民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霍良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霍良海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47497.1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HSLZ2017SCJZ558号《对霍良海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但原告未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邱县中心医院、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霍会生、霍民生均系曲周县鼎林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虽然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但未提交护理原告期间即2017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按照批发零售业每人每天110.8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3278.50元(110.85元×120天+110.85元×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两处,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28天,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62天,其入院、转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由家中到医院往来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400元;(6)矫形器费用1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36年6月出生,2017年8月伤残等级评定时年龄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根据HSLZ2017SCJZ558号《对霍良海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赔偿指数为11﹪,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555.45元(11919元×5年×11﹪);(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两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武忠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综上所述,原告霍良海的上述损失共计93831.13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忠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忠民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霍良海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忠民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良海经济损失47033.9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7033.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霍良海经济损失32758.03元【(93831.13元-47033.95元)×70﹪】,共计人民币79791.98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2日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武忠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忠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述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告武忠民协商用给付的4000元现金抵顶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武忠民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武忠民所垫付的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应当退还给被告武忠民。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并确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良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矫形器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7033.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良海经济损失32758.03元,共计79791.98元(其中:由原告霍良海支取75341.98元,由被告武忠民支取44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霍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武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燕燕 来自